(2011)台温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与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颜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该信用卡自2009年7月23日出现透支至今未还清。至2010年12月27日的透支款项为4122.26元,其中本金2950元、利息925.13元、滞纳金173.29元、超限费73.84元,已严重违反《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和《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该信用卡(贷记卡)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甲乙双方第十八条约定:申某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某某及相某某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某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现起诉要求被告颜某某偿还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计至2010年12月27日的透支款项4122.26元,其中本金2950元、利息925.13元、滞纳金173.29元、超限费73.84元,以及自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申请表、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各、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某某用卡一张,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基本资料(账户级)、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的透支情况,截至2010年12月17日透支本金2950元,利息925.13元、滞纳金173.29元、超限费73.84元,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签订的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50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7日的利息925.13元、滞纳金173.29元、超限费73.84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金某某用卡章某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