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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绍增与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增,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8号原告:林绍增,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伟,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林绍增与被告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增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增起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方伟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伟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方伟于2010年5月4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被告方伟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林绍增借款5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方伟向原告林绍增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可证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绍增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