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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李继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继兵,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198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2月被释放。201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钟,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兵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仲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兵及其辩护人黄文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继兵与周志京(已判决)在本市武侯区机场路搭乘一辆806路公交车,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伺机盗窃,当车行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李家祠车站时,两人用刀片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外套口袋划开,窃得其现金人民币14300元。两人在下车逃跑时被失主发现追赶,被告人李继兵趁乱逃脱,后被公安干警抓获,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继兵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所盗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兵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继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继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