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与荆茂永、马淑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荆茂永,马淑芹,常绪善,万秀君,王锡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新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被告:荆茂永被告:马淑芹被告:常绪善被告:万秀君被告:王锡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诉被告荆茂永、马淑芹、常绪善、万秀君、王锡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24元,由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高新区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蒋中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