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曹中华、文涛诈骗罪,姚某、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中华;文涛;姚某;赵某
案由
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中华(别名:曹杰),原嘉善亿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业务员。2006年1月27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治安罚款八百元。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万灵龙。被告人文涛(绰号:老哥),农民。2008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中华、文涛犯诈骗罪,被告人姚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静、马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曹中华、姚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曹中华、文涛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曹中华利用在嘉善亿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之便,获取厂内的货车调度信息,再由被告人文涛冒充嘉善亿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开车拉货为名,骗得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强渔路60号盛源纺织门市部的50卷涤塔夫210T白坯布共计11274米,价值人民币24239.1元。后经被告人曹中华联系,被告人姚某在明知该批布料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入并转手售出,从中赚取差价约人民币1000元。2、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中华、文涛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曹中华利用在嘉善亿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之便,获取厂内的货车调度信息,再由被告人文涛伙同刘德军(另案处理)冒充嘉善亿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开车拉货为名,骗得天凝镇永杰织造厂的200卷白坯牛津布共计41627米,价值人民币65730.65元。后经被告人曹中华联系,被告人姚某在明知该批布料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赵某以低价购入,姚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批布料已被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中华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姚某退出赃款14239.1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货单、调度单、出仓划码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萍、涂会林、孙继华、吴俊涛、孙耀聪、沈伟中、孙美华、凡业付、肖云峰、刘治河、沈玉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方忠玲、陆永根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中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中华系初犯、偶犯,愿意对被害人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第二节事实中只是起到介绍作用,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华、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9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姚某、赵某在明知是诈骗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销售或自行低价收购,分别价值人民币89900余元、657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姚某、赵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