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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加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加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加兴,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00年12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加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朱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4月,被告人朱加兴受聘宁芜快运公司任搬运工。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朱加兴同另一搬运工跟随宁芜快运公司送货并负责收取货款的司机陈某驾驶的货车到芜湖市鸠江区钱桥汽配城,当陈某和另一搬运工离车办事,朱加兴独自一人留在货车驾驶室内时,见驾驶员座位上方陈某存放其收取客户货款的储物盒未锁,遂见财起意,将陈某放在储物盒内的22375元钱盗走逃离。被盗钱财被其挥霍。2、2010年4月19晚,被告人朱加兴在南京市六合区宁六公路伟任货运部工作期间,见财起意,趁无人之际,把被害人李某放在货运部内办公椅上的一个女士挎包打开,将包内钱包里面存放的5800元钱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盗钱财被其挥霍。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张某、陈某、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并不负责收取和保管货款,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应为侵占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决定投案自首的观点尚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1055元及SonyEricsson手机1部予以追缴。朱加兴的上诉理由:一、第一起犯罪的货款由其收取,故不应定盗窃罪,应定侵占罪;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要求亲属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加兴实施盗窃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朱加兴上诉称第一起犯罪中的货款由其收取,对其应定侵占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朱加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张某、宋某的证言均证实货款由他人收取,朱加兴负责上下货,故上诉人朱加兴提出货款由其收取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应定侵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纳。上诉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积极要求亲属代为退赃,但其亲属并未代其退赃。综上,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