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澄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澄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柳某。原告邱某甲为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甲起诉称:双方于1988年2月14日在镜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邱某乙,今年上半年大学即将毕业;××××年××月生育儿子邱某丙,镜岭中学读书。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开始,被告移情他人,行为不检点,经原告规劝仍不改正,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被告又经常某某外出只过年回家一次。2009年春茶时节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新昌县镜岭镇横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自2006年开始不和,被告于2009年春茶时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事实。被告柳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其自2006年开始移情他人,行为不检点及经常某某外出的情况都不事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事实。2010年2月份(2009年农历过年)回家过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行政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夫妻感情是否不和的相关事宜,且被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2月14日在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现已成年;××××年××月3日生育儿子邱某丙。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