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杨正银、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银,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银。2009年6月18日因放任他人的卖淫嫖娼活动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旻。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银、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银、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正银、何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达1.75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正银当庭辩解,其虽出资,但未去买毒品。起诉书指控第二节犯罪事实其没有送货。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情节,请求合议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杨正银为谋取利益,经事先商量,由杨正银出资,何某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1、2010年9月17日傍晚,被告人何某通过电话和吸毒人员关庆联系后,由何某安排杨正银开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门口处,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庆。2、2010年9月18日傍晚,被告人何某通过电话和吸毒人员关庆联系后,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大门口处,将1包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庆。同晚吸毒人员关庆再次与何某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杨正银开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大门口处,将1包重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关庆。3、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何某通过电话和吸毒人员杨智晓联系后,由何某开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桥公寓小区门口,将1包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智晓。4、201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通过电话和吸毒人员杨智晓联系后,由何某开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桥公寓附近,将2小包重为0.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智晓。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交代及辨认笔录、杨正银的交代,证人关庆、杨智晓证言及辨认笔录,嘉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扣押、上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正银提出其没有送货的意见。经查,本案同案犯何某供述,9月18日晚,其让杨正银拿600元的货给关庆。关庆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9月18日晚,打何某电话要货,何叫外地人(杨正银)给其送了一包600元的毒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银、何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达1.75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人民币3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