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邹亚朋与孔祥发、安徽绿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朋,孔祥发,安徽绿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邹亚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石春华,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发,农民,驾驶员。被告:安徽绿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亚朋诉被告孔祥发、安徽绿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园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亚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华,被告绿园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亚朋诉称,2010年10月15日23时50分,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一中大门路段撞上被告孔祥发停放在路南侧的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右腿和面部受伤。经安医附院诊治,现已全愈。事故经舒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祥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N×××××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绿园食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54705.1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和职业。2、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病历、证明原告修复假牙需费用3300元。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药费3795.08元。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孔祥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受伤被评为十级XX。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8、保单、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的实际车主的绿园食品公司。被告绿园公司辩称:被告孔祥发系本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皖N×××××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方所举的8份证据,被告绿园食品公司和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是农村户口,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从事驾驶员职业。证据2、病历上是摔伤;10月16日的病历上骨科CT、X片上未讲有骨折。证据3,病历上证明修复假牙需33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医药费发票不持异议,但大药房136元的票据无病历相印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8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8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属农业户口、从事驾驶员职业、证据2、10月16日病历诊断为原告右腓骨骨折。证据3、病历上注明修复假牙需3300元,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大药房136元无病历相印证、不予支持。证据5,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3时50分,被告孔祥发将其驾驶的皖N×××××中型厢式货车未遵守有关规定停放在梅河路一中大门南侧。原告邹亚朋驾驶“济南轻骑”蓝色二轮摩托车撞上该车尾部,造成邹亚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邹亚朋受伤后,被送往安医附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右膝关节创伤、右腓骨头骨折,上门牙一颗脱落,共花去医药费3659元。经六安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受伤被评为十级XX。该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邹亚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N×××××的实际车主为绿园食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孔祥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车主绿园食品公司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为,医药费(3795-136)为3695元。误工费50天×74.74元/天(交通运输业)=3737元。护理费30天×67.95元/天=2038.5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XX赔偿金、4540.3元×2年=9080.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485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51.10元。于本判��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邹亚朋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后、被告安徽绿园食品责任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安徽绿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