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杨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波,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2010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监诉字(2011)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波伙同杨应坤、王思刚、彭涛(均另处)窜至本市武侯区簇锦街道铁佛村1组“龙达”家具厂院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由杨应坤、彭涛望风,杨波、王思刚推车,将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脉动牌TDR0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2010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波伙同杨应坤、彭涛(均另处)窜至本市武侯区金花街道新苗村3组28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由彭涛望风,杨应坤、杨波推车,将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奇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4元)。2010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波伙同杨应坤、王思刚窜至本市武侯区簇锦街道七里村商业街菜市旁一出租房院内,趁无人之机,由杨应坤、杨波望风,王思刚(均另处)推车,将易某停放在该处的嘉吉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波户籍信息;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波及其同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波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波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或者摩托车,所盗车辆累计价值人民币377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龙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