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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沃依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沃依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沃依红,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沃依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沃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月8日,被告人沃依红以虚假的资信证明向宁波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02的信用卡用于消费。2008年9月出现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沃依红改变手机联系方式逃避追讨。至2010年5月5日,累计欠款人民币20506.6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860.20元,利息人民币5010.05元,滞纳金人民币1636.43元。2.2007年10月12日,被告人沃依红以虚假的资信证明向宁波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用于消费。2008年10月出现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沃依红改变手机联系方式逃避追讨。至2010年5月5日,累计欠款人民币10219.4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423.35元,利息人民币2610.10元,滞纳金人民币1186.02元。3.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沃依红以虚假的资信证明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用于消费。2008年2月出现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沃依红改变手机联系方式逃避追讨。至2010年9月8日,累计欠款人民币10975.3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876.28元,利息人民币3693.50元,滞纳金人民币405.52元。4.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沃依红以虚假的资信证明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00×××63的信用卡用于消费。2008年4月出现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沃依红改变手机联系方式逃避追讨。至2010年9月10日,累计欠款人民币8258.9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91.0元,利息人民币1390.1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877.76元。5.2007年11月底,被告人沃依红以虚假的资信证明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用于消费。2008年6月出现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沃依红改变手机联系方式逃避追讨。至2010年9月10日,累计欠款人民币10805.7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180.8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624.9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沃依红主动到北仑区柴桥派出所投案,并归还了以上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沃依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催收记录表、涉案银行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存款回单、还款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沃依红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沃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骗取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沃依红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沃依红已经赔偿了银行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沃依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