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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韦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东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10月5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2009年春节也未回家。之后,亲戚朋友多方寻找无果。同年8月28日,原告向东某市六石派出所报案寻找被告,至今未果。被告一致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父母如果要求带孙子的,原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东某市六石街道樟村村委会及东某市六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出走下落不明至今两年四个月,原告于2009年8月向东某市六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三、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的事实。四、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欺骗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韦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正月出走,被告因无法与其联系,外出寻找而不回家的,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还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非无故出走,是因为寻找原告才外出的。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韦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许某某只是计生人员,证明力不够,对派出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外出寻找原告的,并不是无故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明四,被告提出保证书是在原告诱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说写下保证书是为了安心生活,且被告并非不务正业,曾因工作出色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没有离家出走,只是回娘家,签名的多是被告的亲戚和朋友,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离开东某市六石街道樟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于××××年××月××日在东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及年幼的儿子考虑,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现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