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贸易有、兰溪市××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朱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贸易有,兰溪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杉街道枣树××山。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金义商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义乌市商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琦公司)于2006年11月设立,二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07年4月,原告与商琦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发生纠纷,2007年7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商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29928.76元及利息(该货款第三方也未支付给被告)。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未果,原告曾申请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因被告提出异议,告知其通过诉讼程乙解决,2008年10月19日终结执行。2009年5月17日,商琦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于5月20日在《义乌商报》刊登《解某某算公告》,未通知原告。二被告成某某算组,7月6日出具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无负债,剩余净资产50万元。其股东会决议承诺:清算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7月7日,商琦公司注销登记。2010年8月30日,原告诺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货款1429928.76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和《民诉法》第229规定之加倍利息向某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理由不明确,原告没有明确被告是作为股东还是作为清算组成员来承担责任。2、被告在结算公司时基本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恶意清算的问题。3、原告并没有因为涉案公司某算过程甲的任何问题而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事实清楚,原告对商琦公司享有的债权明确。二被告身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清算公司未通知原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在义乌商报刊登注销登记,未在《清算报告》中如实反映公司债权债务的事实,且二被告也承诺对虚假报告承担一切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系债务1429928.76元及利息扣除公司剩余净资产50万元后的数额,即929928.76元及利息。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诺普公司929928.76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朱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义乌商报》刊登清算公告,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义乌商报》属于公开发行、具有较大辐射性的报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对于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某。上诉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是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在公告45天之后仍未申报其债权,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债权的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实施清算程乙合法有效,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了清算组,并通过《义乌商报》刊登了《解某某算公告》,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过后,出具《清算报告》注销公司。上诉人解散公司、实施清算,基本程乙都是在工商局的指导下完成,上诉人在清算过程甲也请了专门的清算人作为代理人进行清算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实施清算无论程乙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上述两条法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系公司债务即929928.7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与被上诉人发生贸易的商琦公司,已经合法清算、注销,故其已丧失民事权利,也无需再承担民事义务。而上诉人作为商琦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有限责任,其无需对该公司债务即929928.76元及利息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诺普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从上诉状来看,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是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必须是书面通知,而不是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商琦公司某算前,案件已在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阶段,上诉人更应当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且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清算公告必须在省一级以上报纸刊登,《义乌商报》不符合要求。二、商琦公司没有依法清算即注销法人登记。其清算报告里既没有反映其对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亦没有反映应收款,明显虚假。至于上诉人所称专门的清算人,该清算代理人是否有过错,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即使该代理人有错误,相应的后果亦应当由委托人即二上诉人承担。三、清算报告中明确指出“如有虚假,清算人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商琦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这一事实记载很清楚,上面注的“是”。没有体现相应的应付款和应收款,清算报告明显虚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义乌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的转账凭证及翻译件各两份共四页,证明被上诉人与商琦公司在买卖代理合同履行过程甲,外商没有把应付款支付给商琦公司,商琦公司亦无法把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诺普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取消信用证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份,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于2011年3月11日才取得,不同意质证。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没有意义,关于商琦公司没有收到外商货款这一事实在另案已查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案系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商琦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商琦公司是否因外商未付款而导致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诺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作为商琦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明知被上诉人诺普公司系商琦公司债权人,却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申报债权,其所刊登公告的《义乌商报》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要求。此外,两上诉人在明知涉案债务的情况下,仍在《公司某算报告》中明确记载“公司已无任何债务,净资产50万元”,清算报告明显虚假。因此,两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依法对商琦公司进行清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琦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两上诉人作为商琦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判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9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