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乙与戴甲、杜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甲,杜某某,戴乙,戴丙,金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甲。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乙。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丙。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戴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戴甲、杜某某因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戴甲、戴丙从洪畴小学放学回家,途径大一新村原告戴乙家门口,被告戴甲燃放小鞭炮引发火灾,致原告堆放在房屋旁边公共通道上的机头胶、切胶机、减速板头、减速带及部分房屋遭受毁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此次火灾原告财物毁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原告家房屋修复费用为5067元,其他财物损失为32478元。并且指出,机头胶的毁损情况以烧毁后的橡胶残物4.85吨进行评估,实际烧毁数量由法院酌定考虑,而切胶机、减速板头、减速带等残物则在评估时未考虑其残余价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戴甲燃放小鞭炮引发火灾,致原告财物毁损,被告杜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根据评估共计37545元。虽然评估时未考虑切胶机、减速板头、减速带等残物的残余价值,但由于机头胶的评估价是以烧毁后的橡胶残物4.85吨进行计算,而实际毁损数量应不止此数,两者可酌情相抵。被告戴甲、杜某某辩称原告占道堆放,应某某部分责任,因原告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证明被告戴丙参与燃放小鞭炮的证据不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乙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545元。二、驳回原告戴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戴乙负担5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00元。鉴定飞3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宣判后,戴甲、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作为本案定损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理由。该评估结论与委托评估的目的不相符,也无法推断出本案所需查明的火灾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回避了机头胶本身存在残值的客观事实,对火灾毁损数量主观臆断,认为实际毁损数量不止残存橡胶物数量,并以切胶机、减速板头、减速带等残物的残余价值与之酌情相抵,更无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赔偿责任应属多方责任,包括被上诉人戴乙自身过错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戴丙、金某某的共同赔偿责任。1、本案中被上诉人戴乙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某某部分责任。戴乙明知自己屋旁道路系大量未成年人上、放学通行的道路,却将具有一定程度易燃性的橡胶废料占道堆放,戴乙对其财产的保管方式存在明显的不当,未能尽到谨慎保护的注意义务。而该种不当的保管方式,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戴乙应某某30%左右的责任。2、戴甲与戴嘉豪甲为具有共同性,属共同侵权。虽然在本次玩耍中由戴甲实施为主,但戴丙也非单纯的旁观,而是属于积极的参与者。视频监控录像反映出戴甲与戴丙两人在本次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性,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也比较充分地表明了戴甲与戴嘉豪乙实施本次玩耍鞭炮之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戴丙为共同侵权人,应依据其参与程度分担本案的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戴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以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公司所作出的二份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损依据,并无不当。二份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未能反驳或推翻,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二份评估报告应予采信。2、火灾复原鉴定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损失的鉴定结果与实际损失尚有差距,鉴定书中也客观说明“机头胶的损毁情况以烧毁后的橡胶残物4.85吨进行评估,实际烧毁数量由法院酌情考虑。而切胶机、减速板头、减速带等残物在评估时未考虑其残值。”法官经过庭审,综合考虑到火灾损失评估过程的实际难度,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对残值与实际损失进行冲抵,合情合理,对讼争双方均无偏袒。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承部分损失,理由不足,被上诉人堆放在屋旁的橡胶废料不是法律界定为严某某管责任的易燃易爆物品,本案造成损失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戴甲燃放小鞭炮引发火灾,故应当由戴甲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丙、金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确定损失数额上,一审法院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令人信服。2、戴丙对本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戴丙未共同参与燃放小鞭炮,当时买鞭炮、点鞭炮均是戴甲所为,戴丙仅是随同戴甲一起回家,根本未参与,更未实施任何燃放小鞭炮的行为,这从当时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监控录像中出现了戴嘉某某身影,便认定是共同侵权,证据不足。更何况,视频中显示的是戴丙仅在一旁,后又远远的躲开,未参与燃放,不能成立共同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载明“本次火灾损失以烧毁后的橡胶残物数量为准进行评估,实际烧毁数量由法院酌情考虑”,根据常理,火灾实际烧毁的橡胶物数量肯定大于烧毁后的残存数量,而该实际烧毁的数量已无法具体查实,只能在核损过程中酌情考虑。原审法院据此将橡胶残存物的残值与超出评估数值的实际烧毁的橡胶价值部分进行冲抵,也符合本案火灾核损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冲抵的裁量存在明显偏颇或有失公允,故原审判决采信评估报告确定的火灾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二、导致本案火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戴甲的燃放小鞭炮行为,而出资购买小鞭炮、准备打火机等燃放的条件行为也均由戴甲直接实施,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戴丙实施了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或条件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故上诉人主张戴丙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戴乙应否自承部分损失的问题,由于戴乙在自己屋旁堆放橡胶物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也不存在戴乙违反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戴乙自承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