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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施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施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被告冯某某对施某某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施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900元(自2009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3月6日止),合计39900元。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冯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施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承诺该款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由被告冯某某自愿提供担保,案外人莫建华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施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为施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鉴于原告与冯某某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冯某某应对施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某某返还傅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900元,合计39900元,此款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冯某某对施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施某某、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施某某负担,由冯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傅某某同意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