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方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16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方某。被告:方某。原告方甲诉被告方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0年8月9日归还,并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某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2月17日为766.08元)。2、判令被告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户籍查询单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10月原告曾某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而查询其暂住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甲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方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0年8月9日归还,并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已向被告方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方某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甲借款30000元。二、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甲上述借款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2月17日为766.08元)。三、被告方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0元,由被告方某、方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芳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