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梅,绰号小梅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某晚,被告人王梅伙同赵琦、邹小兵、“小胖”(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陈某的游戏机店,无故砸坏店内的游戏机及凳子等财物。后又以不来店内闹事为由,让该店服务员向永兵请客,向永兵随后即请被告人王梅等人吃饭,并送了硬盒中华牌香烟4条。同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梅又向该店店主陈某索取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梅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