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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永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忠忠,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城西街道小张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因故与永济电机技校学生李某某发生互殴。同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董某(另案处理)预谋以索要医疗费为由,将李某某挟持到电机技校西侧的废旧房屋内进行殴打,并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5000元医疗费。随后,又将李某某拉至本市张志村村南500米处的一个废弃房内。当日下午4时,李某某亲属将2000元存入赵某某提供的帐号,李某某才被放走。案发后,赵某某亲属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从永济电机技校出校门,因故与技校学生李某某、孙某等五人发生互殴。同月11日下午2时许,赵某某伙同李某某、董某(在逃)预谋以索要李某某医疗费为由,窜至永济电机技校门口,遇见上次与他们打架的学生陈某某、孙某,即殴打了二人,并让陈某某叫上次打他们的同学。受害人李某某正在校内篮球场打球,得知后跑到校门口查看情况,即被赵某某几人殴打,之后被挟持至电机技校西侧的废旧房屋内又遭殴打。几人打电话向李某某家人索要5000元医疗费,并提供了帐号。随后,又将李某某拉至本市城西街道张志村村南500米处的一废旧的房屋内。当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亲属将2000存入赵某某提供的邮政帐号内。钱汇入后,几人将李某某带至电机厂生活区一诊疗所进行了简单包扎,让李某某自行回校。经鉴定李某某系轻微伤。案发后,赃款2000元已由赵某某亲属返还被害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赵某某时,赵的亲属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取得受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李某某损失1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建议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0月8日下午6时左右,有两个人要出电机技校校门,与学生会五名督察队员发生争执,这两个人手持木棍、石块殴打五名学生,一名学生头部受伤。同年10月11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的家长给学校打电话说孩子被绑架,要学生的家长给卡上汇5000元才放人的事实。2、受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正和几个同学在校内球场打篮球,同班的孙某被叫了出去,过了3、4分钟,一个同学说孙某在校门口被人围着打,我就赶紧过去,看孙某被5、6个人围在中间,我走到跟前,那几个人就把我拉住,拉到马路北边的旧菜市场里面打,并让我给家人打电话,给他们卡上打5000元,不然就卸我一件。他们用我的手机给我父亲打了电话,报了卡号,之后又把我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到16时多,我父亲打了2000元,我才被放了。3、受害人父亲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一个陌生男子用儿子李某某的电话说,儿子前几天打了人,儿子现在人家手上,要给人家卡上打5000元,不然卸孩子一件,无奈,打了2000元。下午6时多孩子才被放回。4、证人孙某、陈某某、齐大伟的证言材料,证明其均是电机技校学生会的督察员,2009年10月8日下午6时左右,有两个人要出电机技校校门,与他们督察员发生了争执和厮打。2009年10月11日下午14时许,这些人来学校报复,打了孙某、陈某某、李某某,并把李某某弄走了。5、证人齐中章的证言,证明参与作案的人有董某、忠忠、腾飞等。6、辨认笔录,受害人李某某辩认出作案人系李某某、赵某某。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009年10月11日,转出户名刘江峰,转入2000元。8、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证明赵某某、李某某等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9、李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明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0、扣押清单和领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退赔受害人非法所得款2000元。11、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流窜到广州东站候车时被当地警方抓获。12、意见书及收条,证明赵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李某某亲属赔偿李某某1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13、同案赵某某的供述及其生效判决书,证明其伙同李某某、董某等人结伙借故敲诈电机技校学生李某某并拘禁李某某的事实与经过,并因此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赵某某、董某等人结伙借故敲诈电机技校学生李某某并拘禁他人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被他人殴打为由,伙同他人非法索取财物,在犯罪过程中,又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罪名。鉴于被告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属于犯罪行为牵连,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具有殴打他人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