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颜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夏咸洋与被告吴俊宏、王洪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颜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夏咸洋。委托代理人:胡才忠。被告:吴俊宏。被告:王洪芬。原告夏咸洋与被告吴俊宏、王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咸洋的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宏、王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咸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俊宏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月息2.5%,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吴俊宏、王洪芬偿还借款82000元,利息20500元(算至2011年3月24日),合计10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俊宏未作答辩。被告王洪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俊宏、王洪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吴俊宏向原告夏咸洋借款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咸洋现金捌万贰仟元,(¥82000),(月息2.5%),今借人:吴俊洪,2010.5.24.”。此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查封了被告吴俊宏、王洪芬所有的座落在建湖县沿河镇东夏居委会陈北组两间两层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咸洋与被告吴俊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吴俊宏与被告王洪芬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洪芬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吴俊宏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俊宏与被告王洪芬共同偿还。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俊宏、王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宏、王洪芬共同偿还原告夏咸洋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14514元(算至2011年3月24日),合计965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吴俊宏、王洪芬负担2176.5元,原告夏咸洋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嵇绘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