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方某某。被告高甲。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21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为747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合计20747元。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同意替其子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其儿子高乙所借,应由高乙归还,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落款签名无异议,借条内容具体、明确,被告签字行为表明其愿意替子归还涉案借款,且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事前高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归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及高乙之间至2011年3月28日止仅存在本案的20000元债务,在原告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高甲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高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中旬,原债务人高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高乙及被告高甲归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0年12月19日,高乙尚欠原告2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该笔债务,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该款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高甲与高乙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款项与其本人无关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甲返还方某某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47元,合计20747元,此款限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高甲负担,该款方某某同意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茅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