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嵇某某、嵇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沈甲、浙江××开发有限公与沈甲、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嵇某某;嵇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沈甲、浙江××开发有限公;沈甲;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提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陆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申诉人嵇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沈甲、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的(2009)桐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3日,嵇某某因证据原因申请撤回上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嵇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月17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2010)浙嘉检民行抗字第5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浙嘉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于涛、唐永刚出庭。申诉人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申诉人沈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俞某及被申诉人金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嵇某某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7月5日,嵇某某等12人与金信某某订立协作联建协议书,联建庆丰某某13号地块房屋,现房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金信某某代理申领房产所有权证,但金信某某提供虚假材料,将本应做在嵇某某名下的金甲楼2幢502室房屋(产权证号001387**)、3号商铺(产权证号00138698)错误登记在沈甲名下。诉请确认金甲楼2幢502室房屋和3号商铺为嵇某某所有,并判令金信某某因代理办证错误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沈甲和金信某某负担。原审被告沈甲辩称,嵇某某所诉关于联建及房屋竣工验收的事实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嵇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请驳回嵇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金信某某辩称,嵇某某所诉关于联建及房屋竣工验收的事实属实,其他不是事实。金信某某于2001年7月5日与陆乙为代表的包括嵇某某、沈甲在内的12人签订了联建协议,金信某某履行义务的对象是该12人,协议并未约定联建房屋具体归属何人名下。因此金信某某只须将房产证办至该12人名下即可,具体房屋登记于何人名下系该12人内部之事,与金信某某无关。故请求驳回嵇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5日,金信某某与陆乙等人(包括嵇某某在内)签订协作联建协议书1份,协议甲方为金信某某,乙方为浙江省桐乡市陆乙等人。该协议约定由双方协作联建桐乡市庆丰某某13号地块的房屋,甲方同意陆乙等人的意向将临东兴街1-18号一、二层店铺及南面一幢住宅(2#楼共18套)、公共部位分摊的房产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陆乙等人自行处置,甲方代理申领陆乙等人所得房产的所有权证,乙方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并自行承担相应房产所有权某某领过程中所需的各类税费,同时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现上述联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2008年11月28日嵇某某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某某金甲楼2幢502室、3号商铺系其所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嵇某某主张金甲楼2幢502室、3号商铺系其所有,沈甲系不当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对此嵇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另外,嵇某某诉请判令金信某某赔偿其损失20000元,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金信某某提供虚假材料,将本应做在嵇某某名下的金甲楼2幢502室、3号商铺,登记在沈甲名下。”但嵇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以此为基础要求的损失赔偿自然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嵇某某要求确认金甲楼2幢502室、3号商铺系其所有,沈甲系不当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因代理办证错误赔偿嵇某某相应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嵇某某负担。宣判后,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嵇某某撤回上诉。2010年8月,嵇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2009年1月20日形成的《关于金甲楼联建房分配结算等事项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是一份有效的书证。该书证经大部分联建人协商产生,证明讼争的房屋应办在嵇某某名下,与联建房的分配方案陈述一致,符合房屋实际占有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本案讼争房产来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合伙联建。2001年7月5日,陆乙等人与金信某某订立《协作联建协议书》,2009年1月20日大部分联建人经协商形成的“决议”等基础性法律关系书证,足以证明金甲楼2幢502室住房和3号商铺产权证应办在嵇某某名下。嵇某某在2002年即已经取得该房屋钥匙,并一直占有、收益至今。二、“决议”的证明效力,已被审理与本案性质相同并有密切联系的张乙等人诉沈某某、沈甲两个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法院所确认。三、用于某某办理产权证的2000年11月2日的《联建协议》,上面只有联建人盖章,没有联建人的亲笔签名,也一直未得到大部分联建人的事后追认,是一份伪造的证据。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嵇某某称,一、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不动产登记瑕疵确权纠纷,嵇某某当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讼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而作为登记权利人的沈甲也有义务说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取得权利的依据,不能仅凭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作为证明。本案房产来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合伙联建,因此,沈甲需要提供证据说明2幢502室房屋和3号商铺在联建分割时是分给沈甲的,而不应只由嵇某某承担证明该房产归属的举证责任。二、嵇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推翻权属证书的记载。三、原审对“决议”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决议的证明效力已被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4016号、4017号等生效裁判文某所确认。四、本案讼争房屋于2002年即已经分配完毕,嵇某某已经取得该房屋钥匙,并一直占有、收益至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沈甲辩称,一、本案应该先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原登记。二、联建的性质是一个共有物权,诉讼主体应该是所有联建人,由他们共同证明共同共有关系,嵇某某只是联建人之一,没有资格提起共有财产权属纠纷的诉讼。三、本案申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四、实体上看,嵇某某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被申诉人金信某某辩称,申诉人的申诉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成立,抗诉机关没有给予我方答辩的机会,所提出抗诉是片面的。金信某某依据“联建协议”为联建人办理好了产权证,因此,本案应该是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沈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户名为陆乙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存款单一份,存款金额353000元,存款日期为1998年5月29日。证据二、户名为沈某某的的储蓄特种存单一份,存款金额150000元,存款日期为2001年2月12日。证据三、户名为沈某某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一份,存款金额90000元,存款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证据四、由王某某于2001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某某桐乡房款200000元整”。证据五、由王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某某房屋款60000元整”。证据六、陆乙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沈富兴××信××楼半间屋地基款11.65万元”。证据七、“承诺书”一份,由桐乡亿宏绢纺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出具给金信某某,同意将沈某某的联建房款366000元从该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中支付,承诺结算联建房款时一并结清上述款项,最迟不晚于联建房产项目办理产权证完毕一个月。以上七份证据用以证明沈某某(被申诉人沈甲之父)已出资1335500元,可分得三套房屋。证据八、金信某某出具的《关于金甲楼联建房情况的说明》和陆某与杨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陆某和杨某之间的《协议》系伪造,杨某受让的那一份房屋是由金信某某委托沈某某出售给杨某的,并非由陆某转让给杨某的事实。证据九、《金甲楼办产权证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最终办理的房产证具体情况与沈甲提供的《联建协议》的分房内容相同。申诉人嵇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上的款项并不是建房款,且在其他两个案件中都已举证过,并没有被采信。被申诉人金信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六”是他们联建人内部的事,与其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申诉人嵇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不属再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7月5日,金信某某与陆乙等人(包括嵇某某在内)签订“协作联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协作联建桐乡市庆丰某某13号地块的房屋,金信某某同意陆乙等人的意向将临东兴街1-18号一、二层店铺及南面一幢住宅(2#楼共18套)、公共部位分摊的房产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陆乙等人自行处置,金信某某代理申领陆乙等人所得房产的所有权证,陆乙等人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并自行承担相应房产所有权某某领过程中所需的各类税费,同时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2年竣工后,联建人一方分得18套住宅、商铺及车某。2008年房产证由金信某某代为办理完毕。嗣后嵇某某发现其分得的2幢502室、3号商铺房产证做在沈甲名下。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除沈某某外的其他联建人签署“决议”一份,该“决议”对各联建人已交纳的建房款、应分得的住宅、商铺和三套房屋、二套商铺的房产登记存在错误及处理作了约定。其中,“决议”明确:现讼争房产2幢502室住房和3号商铺房产证办在沈甲名下错误,该房产竣工后,已于2002年分配完毕,钥匙也由嵇某某领取,并由嵇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现房产证登记错误由相关人员自行交涉变更。本院认为,在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来判断产权的真实状况,并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以确定物权的归属。嵇某某在原审时所提交的协作联建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分配清单、“决议”等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各联建人联建房屋的事实以及竣工后房屋分配的事实。尤其是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决议”所载明的内容与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一致,与房屋的分配情况一致。虽然该“决议”被申诉人沈甲的父亲沈某某未签字确认,但除其之外的所有初始联建人均认可,亦与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一致,该“决议”反映了所涉联建房的真实权利状态。因此,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讼争房屋归嵇某某所有。现沈甲认为自己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尚需向法庭提供其取得讼争房屋的依据。在庭审中沈甲虽然提供了133万余元的证据认为已缴纳了房款,但这些证据仅反映了其在银行的存款或将钱交给了陆乙、王某某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这些款项系联建房款。沈甲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及登记的恰当,但其未予举证。相反,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讼争房屋一直由嵇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其亦未向嵇某某主张讼争房屋的权利。现沈甲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沈甲及金信某某提出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原登记,联建的性质是一个共有物权,嵇某某只是联建人之一,没有资格提起共有财产权属纠纷诉讼,嵇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因金甲楼2幢502室房屋及3号商铺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该争议发生在联建人对联建房金甲楼1-18号一、二商铺、2幢18套住宅及公共部位分摊等分配完毕办理产权登记之后,并非对共有财产的权属有争议,故不属于共有财产权属纠纷。嵇某某请求法院对讼争房屋的归属确认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属于民事所有权纠纷。嵇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其为真实的权利人,因此,沈甲及金信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诉人嵇某某提出金信某某因登记错误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申诉人嵇某某未举证证明金信某某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诉人方所提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嵇某某的起诉证据不足有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某某的金甲楼2幢502室和3号商铺归嵇某某所有。三、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嵇某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沈甲负担4954元、嵇某某负担3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杨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