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上述款项于2010年8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0元(自2009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2月9日止),合计1088000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欲证明截至2009年8月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并对双方之间借款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各为400000元的借条2份予以确认,并书面承诺上述款项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返还高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0元,合计1088000元,此款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减半收取7296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