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汴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玉友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汴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友,曾用名孙大孩。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玉友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玉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孙玉友伙同吴传达、李岗岭(均已判刑)、张得星(在逃)预谋绑架住在杞县城关镇西关工业路三胡同的蔡某的儿子蔡某×。2002年10月8日,上述四人欲实施绑架未得逞。2002年10月10日凌晨,孙玉友伙同吴传达、李岗岭、张得星到蔡某家门口,由李岗岭、张得星翻墙进入蔡家院里,蒙面入室,用绳子将蔡某的妻子尚某绑到床上,将蔡某×挟持并在蔡某家等到10日夜里,由吴传达、孙玉友开车接应,后四人将蔡某的儿子蔡某×绑架到杞县葛岗镇李庄村拘禁6天。10月16日晚上又将蔡某×转移至开封县半坡店乡李庄村。在此期间,吴传达、孙玉友等人多次打电话向蔡某勒索现金50万元,后又逐步降至94000元。2002年10月17日,吴传达、李岗岭二人被抓获,蔡坤钰被解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0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同吴传达、张得星、李岗岭四人合伙绑架蔡某之子,并向其索要50万元,后逐步降至94000元。2、同案犯吴传达、李岗岭的供述,证明在案发前吴传达、孙玉友、张得星、李岗岭四人在高阳的四喜饭店喝酒,席间商量绑架蔡某的儿子。2002年10月8日,吴传达开车四人到蔡某家附近欲实施绑架,因蔡某家关门早没有下手。2002年10月10日凌晨,孙玉友开车和吴传达在外面等,李岗岭、张得星跳墙进入院子,到晚上吴传达和孙玉友又开车过去把李、张二人和小孩拉到葛岗李庄孙玉友的亲戚家。在葛岗李庄住了五六天,四人又一起把小孩转移到开封县半坡店乡李庄村。在此期间给蔡某打电话索要50万元,后逐步降至94000元。电话一般是孙玉友打的,吴传达和李岗岭也打过。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0日早上六点左右,其刚打开屋门就被两个人掐住脖子,捆绑住手脚,蒙住眼睛,叫其把家里的钱交出了。后来他们抱着她的儿子跳东面院墙走了。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0日晚上,其往家中打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随即就挂断了,其一直打,没有人接,停有十来分钟,其爱人接电话说:“小孩被绑走了”。其就赶紧和邻居、朋友联系。后来他们就给其打电话,让其拿钱赎儿子,开始要五十万,后又降至30万,最后其说准备了9万多,对方同意了,让把钱送到邢口。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0日晚上8点多,其接到蔡某的电话,说“丽在屋里捆着呢”。其报过案到蔡某家看见蔡某的妻子有只手被红色尼龙绳捆着,有只手已经挣开了,脖子里有一块黑,精神已经失常,就赶紧把她送医院了。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0日晚上,其听说蔡某家的小孩被绑走了,就去蔡某家,看见蔡某的妻子有只手被红色尼龙绳捆着,有只手已经挣开了。晚上9:20有个男的打蔡某家电话,让准备五十万。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10日晚上8点左右,其接到蔡某从商丘打来的电话,说××和他妈被绑架了,其叫了几个人到蔡某家,踹开门,看见尚某在电话机旁坐着,已经吓呆了,就和西关派出所的同志一块把她送到医院。8、杞县人民法院(2003)杞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岗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吴传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友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玉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友上诉称,其参与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应属从犯;2、被告人参与犯罪情节较轻,并未勒索到钱财,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又主动认罪。综上,一审法院未考虑被告人的上述从轻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玉友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称其参与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经查,本案中孙玉友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行为,其参与犯罪的情节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建 军代理审判员 杨 秋 玲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