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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反诉被告)诉被告应某某与应某某、王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反诉被告)诉被告应某某;应某某;王乙;王丙;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甲。被告:应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徐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丁。原告王甲(反诉被告)诉被告应某某(反诉原告)、王乙、王丙、徐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系邻居。双方于2006年协商房屋加层,协商之后开始动工,2006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应某某处结算界墙的材料费及工期,但当时被告应某某借口其房屋没有完工,拒绝结算。此事一直未予解决。2010年2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应某某已把界墙建好,于是原告就找到被告应某某商量2006年加层界墙的材料款及工期结算事宜。但被告应某某不但拒绝商量,而且辱骂原告,双方某某争吵,被告应某某叫来被告王乙、王丙、徐某某共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手部及左脚受伤,原告即被家人送往临海市城郊中心卫生院包扎,第二天转临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13.76元,其中医药费7863.76元、误工费2550元(34天×75元/天)、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13.76元,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某某、王乙、王丙、徐某某答辩称:2010年2月11日下午双方某某吵打是原告要将被告应某某刚砌上的界墙推倒,并用木棒打伤被告,事后又用砖块砸伤被告引起的。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为商量2006年加层界墙的材料款遭被告拒绝引起。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与其余三被告共同造成原告受伤不事实。当时是原告的儿子王戊殴打被告徐某某,原告也追过来准备殴打徐某某,被另外三个被告阻拦以至双方某某扭打。在此之前被告徐某某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原告的伤与被告徐某某无关。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以法医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是轻微皮外伤,无需专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不成立;交通费300元过高;原告没有严重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引起,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各有所伤,三被告愿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应某某反诉称:2010年2月11日下午,反诉原告雇来泥水工在与反诉被告房屋交界的自墙处砌砖墙,反诉被告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要将刚砌好的砖墙推倒,因此双方某某争吵,当时反诉原告的手还扶在墙上,反诉被告即用木棒掼在反诉原告的右手上,致反诉原告的右手背多处青肿,在旁人的劝解下平息。之后反诉原告提水泥回来经过反诉被告后门对出的路口时,反诉原告责问反诉被告双方都是相邻关系,这些小事要用木棒掼,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反诉被告随手拿来砖块扔向反诉原告,因躲避不及腰部被砸伤。事后反诉被告叫来其儿子,双方又发生扭打各有所伤。当晚,反诉原告受伤处疼痛加剧,第二天到台州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8天,用去医疗费2273.84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挑起事端,并用木棒、砖块殴打反诉原告,导致双方扭打,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73.84元(医疗费2273.84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反诉被告王甲答辩称:反诉被告在自己这边与应某某隔一堵墙,根本没有用砖头砸伤应某某腰部,应某某的伤与反诉被告无关,应某某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不愿意承担。原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医院病历一份、卫生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药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有不合理部分,已经申请法院审查;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需1人护理有异议,原告是轻微外伤不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周有异议;交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确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反诉原告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台州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应某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应某某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反诉被告王甲认为应某某的伤与其无关。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不合理,以法医鉴定为准;交通费发票与反诉被告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人章某当庭陈述:“我是帮应某某女婿做小工的,这天我在场。应某某的女婿红某要打墙,隔壁的主人家要把墙推倒,应某某在墙脚,隔壁的主人家拿棒要打应某某,二个人拿棒互拉,应某某棒放掉走了,隔壁的主人家拿砖头敲应某某的背。具体没有看清楚,只知道是在她自己的地方用砖头丢的。”经质证,反诉被告王甲对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没有在场,没有看过经过,证人的陈述不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章某系应某某女婿雇佣的小工,且其陈述没有具体看见王甲扔砖头的过程,故其证言不予认定。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当庭陈述:“2010年2月11日下午,王甲和应某某二人为是交界打墙的事情与我说,接下来应某某的女儿也过来问王甲为什么要打她母亲,王甲说自己没有打,王甲电话打给自己儿子,我让王甲不要打电话,说后生人比较冲动。以后王甲的儿子来了与徐某某发生争吵,接下来他们都扭打在一起了。我就在旁边劝架。”经质证,反诉被告王甲对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了临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王甲、徐某某、王丙、应某某、王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关于打架过程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法医对原告王甲、反诉原告应某某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了审查,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了(2011)临法费18号、第26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王甲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共计991.20元,反诉原告应某某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共计479.40元,建议不予赔偿;原告王甲本次外伤的误工时间以25日为宜。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甲与被告应某某系邻居关系。被告王乙、王丙系被告应某某的女儿,被告徐某某系应某某的女婿。2010年2月11日下午,原告王甲与被告应某某因相邻界墙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曾互掷过物品。争吵结束后,双方在王辛家前面的马路上遇到同村人王某,分别与王某讲双方争吵的事情。被告王丙到场后,用手推原告王甲,被王某制止,接着被告徐某某也到现场。原告见对方人多,未听王某劝阻打电话叫来其儿子王戊。王戊赶到现场后,与被告徐某某发生扭打,接着被告应某某、王乙、王丙三人对原告王甲进行殴打,后被旁人阻止。原告王甲受伤后,于2010年2月11日到临海市城郊中心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到临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腰部及右侧多处软组织红肿压痛,活动受阻,先后用去医疗费7863.76元,至2010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本院法医审查,原告王甲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计991.20元。被告应某某在2010年2月12日至27日期间到台州医院门诊治疗,先后门诊治疗8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共用去医疗费2273.84元。经本院法医审查,被告应某某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计479.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甲与被告应某某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对界墙纠纷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为此事发生吵打,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反诉原告应某某称自己被反诉被告王甲用砖头砸伤腰部,虽然王甲予以否认,但是其承认在争吵中曾与应某某互掷过物品,现无证据证明应某某的伤情系其自伤造成,故王甲对应某某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某某与王甲发生争吵并互掷物品,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反诉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反诉被告王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应某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第一次争吵结束后,原告王甲与被告应某某在同王庚讲话的过程中,被告王丙到场用手推王甲,王甲因此打电话叫来其儿子王戊,王戊到场后同被告徐某某发生扭打,接着被告应某某、王乙、王丙三人对原告王甲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三被告殴打原告王甲一人,致使原告王甲受伤,应当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甲未听王庚劝阻叫来儿子王戊到场,也是该次打架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某某、王乙、王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打过原告,故徐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甲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863.76元,其中不合理费用991.20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为6872.5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5天,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为18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病历记载其受伤后活动受阻,医院出具证明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60元/天×20天=1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47.56元,由三被告赔偿90%,计9672.80元。反诉原告应某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被告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273.84元,其中不合理费用479.40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794.44元;2.误工费。原告门诊治疗8天,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为6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94.44元,由反诉被告王甲赔偿90%,计22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院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应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王乙、王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甲人民币9672.8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应某某人民币2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95元,被告应某某、王乙、王丙负担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应某某负担54元、反诉被告王甲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