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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江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杨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程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江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孟某某。原告程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俊,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根,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杨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莲、代理审判员周毅、人民陪审员宋中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英俊、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3月29日下午,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办东巷子鱼凫双语幼儿园接出其子孟某成后,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并在后排搭乘孟某成,经光华大道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7时55分,在前方绿灯情况下,直行通过光华大道与清泉南街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杨某某驾驶川A9J3**客车从清泉南街经该路口右转弯,此时程某某所驾的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倒地,造成程某某、孟某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微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驶川A9J3**客车当即快速逃离现场,孟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750.88元,护理费60元×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就医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500元,办���丧事的误工费25000÷12个月÷20.83天×5人×7天=3500元,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5461×20年=30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6970.88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辨称,事发当天是我驾驶的川A9J3**客车,但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是买了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有保险公司赔偿,我不会逃逸。所以我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许某某辩称,该车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因我欠账,将该车抵押给杨某某了。事发当天不是我在驾驶,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不能确认川A9J3**客车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过接触。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川A9J3**客车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过接触。被告许某某将车辆抵押给杨某某后没有办理保险的过户手续,保险公司可以免赔。被告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办东巷子鱼凫双语幼儿园接出其子孟某成后,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并在后排搭乘孟某成,经光华大道向成都方向行驶。当日17时55分,程某某直行通过光华大道与清泉南街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杨某某驾驶川A9J3**客车从清泉南街经该路口右转弯,此时程某某所驾的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倒地,造成程某某、孟某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微受损的事故。后杨某某驾驶川A9J3**客车离开现场,孟某成经温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30日死亡,花费医疗费用3386.88元,程某某花费医疗费364元,均由二原告支���。2011年4月12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9J3**客车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痕迹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不能确认川A9J3**客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过接触。2011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时两车是否接触,致使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川A9J3**客车系被告许某某所有,许某某因欠款,将车辆抵押给杨健伟,杨健伟将车辆借给杨某某使用,事发当天该车由杨某某驾驶。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万元。死者孟某成系居民户口,原告孟某某系孟某成之父,原告程某某系孟某成之母。原告申请调取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中,对郑忠兰的询问笔录中,郑忠兰作证到:“我只看见电瓶车和���车妇女倒在地上,同时,坐在后面的男孩也随之倒在地上。这时,肇事车右转弯过程中,右后轮紧挨折小孩头顶部位碾过去的,是否碾到小孩的头部,我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一辆黑色或兰色的越野车样式,车牌的后三位数是315。”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不能确认川A9J3**车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过接触,但从交警队的调查材料来看,可以确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9J3**车与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距离非常近。在此短距离内原告车辆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倒地导致孟某成死亡的事故与川A9J3**车之间存在具有因果关系,并确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车主,将车辆抵押,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停车进行处理,但因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主观上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有逃避处罚的心理,故而认定杨某某属于逃逸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能免赔。原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364元的损失,由第三人直接向程某某支付。二原告受到的其他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386.88元、护理费60元×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天=4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15461×20年=30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7742.88元。综上,二原告应获得赔偿348106.88元(347742.88元+364元)。在交强险内获得120000元赔偿款后,剩余部分228106.88元,原告还可获得20%的赔偿,即228106.88元×20%=45621.38元,综上,二原告共应获得赔偿款165621.38元。以上损失没有超过川A9J3**客车的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中,程某某应获得赔偿364元,剩余部分165257.38元由第三人向二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65257.38元。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程某某支付赔偿款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5元,其他费用600元,由原告承担470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莲代理审判员 周 毅人民陪审员 宋中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