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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某;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27号原告:于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于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铁厂投资,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柳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借款作担保。现被告陈某某投资的铁厂已经停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柳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8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4月5日为3075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柳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柳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于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于某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台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100万元,原告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支行汇到于某户头,再由于某转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借款用于铁厂投资。3、(2010)台临诉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诉讼保全费计3520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借款100万元的情况及铁厂投资经营情况。5、证人:于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号。身份证号码:××。证词:2008年3月份,我、陈某某、孙某等人投资乌鲁木齐县晋泰铸造厂。乌鲁木齐县晋泰铸造厂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我的名字。由于陈某某当时投资资金不足,向原告于某借款。2008年3月20日,原告于某通过银行汇到我的户头355万元,我同被告陈某某讲,你向原告于某借款,原告于某钞票已经汇到我户头了。被告陈某某讲那么将钞票直接充入投资款,我再出具借条给于某。于是我将100万元充入陈某某的股份款。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于某,由被告柳某某担保。2008年10月份,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及国家政策不准予小冶炼经营等原因,乌鲁木齐县晋泰铸造厂至今没有经营,厂已亏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陈某某、柳某某,被告陈某某、柳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乌鲁木齐县晋泰铸造厂需要资金向原告于某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将款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支行汇到于某户头。200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用于铁厂投资款,等铁厂分红归还。利息按1.5%月息计算”,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于某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于行的证言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约定待铁厂分红归还,显约定不明,现乌鲁木齐县晋泰铸造厂已停产,被告陈某某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4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王和平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