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清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与邓兴广、胡龙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邓兴广,胡龙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清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市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陈南坤。委托代理人:林育强、许跃进,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邓兴广,男,成年,汉族,住清远市。被告:胡龙英,女,成年,汉族,住清远市。原告清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诉被告邓兴广、胡龙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育强、许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广、胡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诉称:1992年6月,被告邓兴广、胡龙英夫妇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在原清远市外经贸委申请通过参加标准价公有住房房改,获得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笔架新村××房的产权。1999年12月,根据广东省《关于清远市直单位干部职工房改购房后向新市区转移换购住房的批复》,经市房改办核准,被告邓兴广、胡龙英夫妇换购了一套坐落在新城的房产。按照政策规定,从旧城区向新城区转移换购住房后,必须退回原住房给原产权单位。但是,被告邓兴广没有主动退房,原市经贸委也没有及时收回。2010年4月14日,根据清房改办[2009]21号“关于邓兴广占用两套住房的处理意见”及市纪委清纪信函[2010]1号“关于收回邓兴广笔架新村26栋401号房改房产权的建议函”的要求,原告向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关于请协助办理房改房过户手续的函”,正式启动了通过行政手段收回被告邓兴广笔架新村26栋401号房改房产权的程序。市房产管理局于5月25日在清远日报上登出了通告,按照有关法定程序于8月17日办理完毕该房的补发新政的手续,将该房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10年8月18日原告领到新的房产证后,多次与被告邓兴广、胡龙英夫妇联系,要求被告尽快将其私人物品从笔架新村26栋401号房搬出,将钥匙交回,尽快办理完交房手续。但原告多次请求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出清远市清城区笔架新村26栋401号房。被告邓兴广、胡龙英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胡龙英的配偶邓兴广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在清远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原清远市外经贸委)申请享受了标准价公有住房房改,房改房坐落于清远市笔架新村××房。根据广东省《关于清远市直单位干部职工房改购房后向新市区转移换购住房问题的批复》(粤房改字[1997]06号)文件精神,邓兴广于1999年12月申请换购了坐落在新城北××区××路华光商厦805复式的公有住房。按照政策规定,从旧城区向新城区转移换购住房后,必须退回原住房给原产权单位,但是,被告邓兴广在换购房屋后,未将第一套房改房退回原告。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清远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关于请协助办理房改房过户手续的函”,清远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5月25日在清远日报上刊登了通告,通告期60日内,无人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提出异议。清远市房产管理局遂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了诉争房屋以原告为所有人的房地产权证。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私人物品从笔架新村26栋401号房搬出,将房屋钥匙交回,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粤房改字[1997]06号文件“关于清远市直单位干部职工房改购房后向新市区转移换购住房问题的批复”、清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清房改字[1997]11号“贯彻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清远市直单位干部职工房改购房后向新市区转移换购住房问题的批复》实施意见”、清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清房改办[2009]21号文件“关于邓兴广占用两套房的处理意见”、中共清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清纪信函[2010]1号文件“关于收回邓兴广笔架新村26栋401号房改房产权的建议函”、清远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25日在清远日报上刊登的通告、清远市笔架新村××房的产权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邓兴广两夫妇按照房改政策申请换购了公有住房,在享受相关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政策规定,从旧城区向新城区转移换购住房后,必须退回原住房给原产权单位,但是,被告邓兴广在换购房屋后,未将第一套房改房退回原告。2010年8月17日原告依照相关程序在清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嗣后,两被告仍拒绝搬出该房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阻碍了原告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实现,因此,原告请求排除被告之妨害,要求被告限期搬出诉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兴广、胡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搬离清远市清城区笔架新村26栋401号房,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