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范市砖瓦厂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范市砖瓦厂,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慈溪市范市砖瓦厂。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法定代表人:施力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棋火,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范市砖瓦厂(以下简称范市砖瓦厂)为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实事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2011年2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市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被告实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棋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范市砖瓦厂起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实事公司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多孔砖200000块,单价0.38元,双方另就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136800块多孔砖,共计货款51984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范市砖瓦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买多孔砖之需,由徐国维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2.结账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136800块多孔砖的事实;3.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徐国维系被告公司驻慈负责人的事实;4.起重机械装拆及检验单项备案表一份,拟证明慈溪市诗琪文具厂相关建设工程的起重机械装拆由被告负责,徐国维实际操作的事实;5.塔吊安装验收表一份,拟证明慈溪市诗琪文具厂相关建设工程的塔吊安装验收由被告负责,徐国维实际参与的事实。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讼争合同的公章系案外人徐国维私刻,与被告无关;即使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实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凯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徐国维系该公司的股东,其曾代表多家建筑企业,慈溪市诗琪文具厂的相关建设工程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慈溪市诗琪文具厂相关建设工程并非被告承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系签约人徐国维私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慈溪市诗琪文具厂相关建设工程并非由被告承建,徐国维兼为其他建设公司的股东,故该结账单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三份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首先,被告认可徐国维系其驻慈负责人,庭审陈述中亦明确在慈承接工程后交由徐国维签约处理,并加盖公司印章,该陈述与原告关于讼争合同签约过程的陈述较为一致;其次,被告虽否认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异议,在本院依法对其释明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关于徐国维私刻公司印章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最后,原告提供的结帐清单经徐国维签字确认,结合证据1的认证,该结账单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徐国维以其他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慈溪市诗琪文具厂的相关工程,该工程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所持异议与上述证据4相同。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合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徐国维亦代表被告公司参与了相关工程建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是否承建了慈溪市诗琪文具厂的建设工程并非认定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真实与否的必要前提,两者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同时,原、被告签约后,原告按被告签约人亦即委托代理人徐国维的指示交付买卖标的物至第三方(慈溪市诗琪文具厂)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实事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为浙江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6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国维系其驻慈负责人,孙飞达系其驻慈技术负责人。2007年期间,孙飞达以被告的名义参与了慈溪市诗琪文具厂1#厂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同年10月28日,徐国维代表被告与原告范市砖瓦厂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0000块多空砖,每块砖单价为0.38元,双方并就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据徐国维的指示向慈溪市诗琪文具厂建设工地陆续交付多孔砖。2008年4月10日,慈溪市诗琪文具厂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36800块多孔砖。2009年9月16日,徐国维在该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51984元货款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于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及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实事公司任用徐国维为驻慈负责人,并对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范市砖瓦厂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了盖章确认,故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984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事公司关于徐国维系私刻公章及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抗辩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范市砖瓦厂买卖货款51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