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士权与任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权,任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86号原告:郑士权,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任泉元,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郑士权为与被告任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权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以购买钢材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联丰公寓5号楼102室房屋做抵押,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因抵押房产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被告将购房收据和交房证明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泉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做抵押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泉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士权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士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郑士权负担100元、被告任泉元负担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房赤敏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