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铭与罗声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铭,罗声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66号原告杨铭,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赵开生,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声恺,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石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铭诉被告罗声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开生、被告诉讼代理人李福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中旬,被告(原告哥哥23年大学同班同宿舍同学)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哥哥杨烽提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他当时说会想办法尽快还清。为帮助其买房急需,经原告哥哥、原告与罗声恺多次商量后,口头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利息按佛山民间借贷利率的月息4%计算等等。2011年3月28日,原告按被告短信信息,把600000元汇入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促,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0853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以本金数额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并无任何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涉案60万元的借款,该还款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完毕。就本案的借贷关系而言,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义务。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的手机137××××3330与被告的手机139××××6162发送的短信信息截屏打印一页(内容:“62×××21,罗声恺,深圳发展银行南海支行”)。证明被告在短信信息中,指定了其收款银行账户。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帐户62×××24把人民币600000元汇入被告个人在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帐户62×××21(深圳发展银行现已改名为平安银行)。4、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查询客户卡下全部账户清单。证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帐户62×××24卡下有基本账户账号20×××64和下挂账户账号20×××32。5、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交易明细信息打印单。证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帐户20×××64把人民币600000元汇入被告个人在��圳发展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帐户62×××21。6、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交易明细信息打印单。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7、招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8、招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交易明细信息打印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9、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情况表、被告还本付息和拖欠本金利息情况表说明。证明从2011年3月28日起以本金数额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情况,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仍欠本金350853元,欠利息4003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清偿的是借款本金,而并非是利息。借款时,原告并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任何利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笔款项原为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直到收到应诉材料,被告经核实向原告多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对证据9,证据三性均不确认,此利息计算并无任何依据,是原告为本次诉讼作出的单方表示,并无被告的确认。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被告仅对关联性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属于原告单方的计算和说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1年3月间,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将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上。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或者合同。2011年10月19日,被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上。2014年2月7日,被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上。同年11月11日,被告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上。同年11月17日,被告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上。被告共合计转账80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尚未还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表示双方借款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合同,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为3个月,利率按每月4%计算。当时,原、被告以及原告哥哥三人在场。若没有利息约定,被告也不会多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陈述表示借款是因双方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利率,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是因遗忘原因,忘记了前两次归还的款项,才在2014年11月份,两次共归还60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借款时间、金额和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计算。本案借款是双方的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合同,现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利率约定,不应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过计算,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借款本息的总和。因此,本案借款应确认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计算结果如下:计息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年利率���%)计息时间还款额应还利息已还利息已还本金尚欠本金尚欠利息600,000.002011-3-282011-10-196.06199天100,000.0020,099.0020,099.0079,901.00520,099.000.00本段合计2011-10-19520,099.000.00520,099.002011-10-202014-2-76.06837天100,000.0073,279.3573,279.3526,720.65493,378.350.00本段合计2014-2-7493,378.350.00493,378.352014-2-82014-11-116.06273天400,000.0022,673.2022,673.20377,326.80116,051.550.00本段合计2014-11-11116,051.550.00116,051.552014-11-122014-11-176.066天200,000.00117.21117.21116,051.550.000.00本段合计多支付8383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铭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告杨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异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