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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蔡明坚与覃宏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坚,覃宏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蔡明坚,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谢忠良,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31010。被告:覃宏骝,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茂名市茂南区地税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干部,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坚诉被告覃宏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坚的委托代理人谢忠良、被告覃宏骝的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坚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欠到原告840000元,并立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拖而不还,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40000元及利息7524.34元(按银行同时期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宏骝辩称: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写下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并没有经过催告要求被告还款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原、被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7524.34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宏骝于2010年11月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蔡明坚借款84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蔡明坚多次催促被告覃宏骝归还借款无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庭审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84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明坚提供《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覃宏骝向原告蔡明坚借款840000元,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蔡明坚请求被告覃宏骝偿还借款8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明坚、被告覃宏骝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蔡明坚请求被告覃宏骝从2010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宏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日止)给原告蔡明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17435元,由被告覃宏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辉审判员  赖星文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晋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