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汪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汪某某;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汪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诸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诸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汪某某、诸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结婚申请书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诸某某予以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汪某某、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