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胡海宾、钟松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胡海宾,钟松和,陈达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责人:赵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被告:胡海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连友。被告:钟松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中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奋。被告:陈达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恩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瓯海中行)为与被告胡海宾、钟松和、陈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瓯海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胡海宾的委托代理人叶连友,钟松和的委托代理人吴安傍(钟松和于2010年7月19日撤销对吴安傍的授权),陈达锋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腾、郭恩孝,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瓯海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胡海宾的委托代理人叶连友,钟松和的委托代理人郭中文、林志奋,陈达锋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腾、郭恩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瓯海中行诉称:胡海宾因经商需要,向其申请贷款285万元(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以下从略)。2008年11月18日,瓯海中行与胡海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月利率6.105‰、按季付息、每季20日支付利息,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即9.1575‰计算,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胡海宾负担。钟松和、陈达锋为该借款提供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C幢702室、C幢703室、C幢704室、C幢C-2室、C幢24-1、2C24-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与瓯海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瓯海中行于2008年11月20日向胡海宾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胡海宾未偿还本金,还拖欠利息52628.88元,瓯海中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胡海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52628.88元及逾期息(以2902628.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75‰计付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2月22日为65696.39元);二、瓯海中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胡海宾、钟松和、陈达锋负担;三、瓯海中行对钟松和、陈达锋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胡海宾辩称:钟松和因经营需要资金,找陈达锋开办的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丽霞融资,陈丽霞便将钟松和介绍给胡海宾。胡海宾与钟松和约定,在钟松和与瓯海中行的工作人员谈好贷款事宜后,再以胡海宾的名义为钟松和借款,钟松和、陈达锋以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均由钟松和偿付。钟松和与瓯海中行的工作人员谈好贷款事宜后,胡海宾于2008年8月27日填写了借款申请书,于同年11月18日与瓯海中行签订借款合同。钟松和、陈达锋与瓯海中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20日,瓯海中行向胡海宾申请开设的帐户发放贷款285万元,胡海宾按钟松和指定于当日将借款存入曾晶晶的银行帐户。此后,钟松和通过曾晶晶于2009年2月19日、11月2日、11月12日先后支付利息54×××00元、54×××00元、55000元。因钟松和未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故引起讼争。综上,胡海宾系受钟松和委托的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瓯海中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明知该事实,因此,胡海宾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瓯海中行的诉讼请求。钟松和、陈达锋均辩称:钟松和、陈达锋经项苏介绍而认识胡海宾。胡海宾借款后转借给钟松和、陈达锋,胡海宾、项苏从中牟利,胡海宾是实际借款人。钟松和、陈达锋于2009年2月20日、11月2日、11月16日帮助胡海宾先后支付利息54×××00元、54×××00元、55000元,瓯海中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利息52628.88元滚入本金285万元,以2902628.88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属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瓯海中行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其提出的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需的、合理的支出,应由瓯海中行自行承担。钟松和、陈达锋仅提供房产为借款担保,瓯海中行应当先向胡海宾追偿,无权优先处分抵押物。综上,应驳回瓯海中行对钟松和、陈达锋的诉讼请求。瓯海中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瓯海中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胡海宾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松和、陈达锋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身份证明材料、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的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借款合同》,拟证明瓯海中行与胡海宾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屋所有权证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份、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五份,拟证明瓯海中行与被告钟松和、陈达锋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所约定的担保范围,该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等;6.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及其所记载的胡海宾个人入账账号,拟证明瓯海中行于2008年11月20日向胡海宾足额发放了285万元贷款;7.逾期证明,拟证明至2010年2月22日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8.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存根联;9.银行转账回单;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以上证据8-10,拟证明瓯海中行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胡海宾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1.曾晶晶个人缴费档案复印件,拟证明曾晶晶系陈达锋投资设立的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中国银行交易传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拟证明胡海宾按钟松和、陈达锋的指示在借款之日将全部借款打入曾晶晶的银行帐户,曾晶晶于2009年2月19日、陈丽霞于2009年11月2日、林志奋于2009年11月12日向胡海宾帐户存款54×××00元、55000元、54×××00元以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胡海宾没有为本案借款支付过利息;3.胡海宾与瓯海中行信贷员陈宏的通话录音及书面笔录,拟证明瓯海中行明知胡海宾系根据钟松和、陈达锋的委托借款,并且,瓯海中行直接向钟松和、陈达锋催讨借款;4.(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3号案件庭审笔录第4页,拟证明证据3谈话录音中提到的“陈丽霞”系陈达锋设立的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以上证据2-4,欲证明瓯海中行明知胡海宾系钟松和委托的名义借款人,钟松和系实际借款人。5.钟松和递交的证据清单所载证明对象:“证明答辩人已经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利息”及所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二份,拟证明钟松和偿还本案借款利息,钟松和、陈达锋系实际借款人。钟松和、陈达锋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钟松和向胡海宾借款,并向胡海宾还款6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关于瓯海中行提供的证据胡海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6、证据8-10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仅受钟松和的委托借款,不是借款人;证据7只是瓯海中行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钟松和、陈达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第17条表明未对借款人执行之前,钟松和、陈达锋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所示拖欠本金、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瓯海中行将利息计算罚息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是维权的必要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对瓯海中行提供的证据1-6、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这些证据所显示的胡海宾的相关行为是否系系受钟松和的委托及其法律后果、钟松和与陈达锋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瓯海中行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合理及其应否由各被告负担,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各被告对证据7记载的所欠本金285万元、借期内利息52628.88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逾期是否应当支付罚息及其金额,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二)关于胡海宾提供的证据瓯海中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曾晶晶系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2只反映胡海宾与钟松和、陈达锋之间的款项往来;对证据3系瓯海中行信贷员陈宏与胡海宾之间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宏超出职责范围的陈述不代表瓯海中行,陈宏与胡海宾的谈话中也没有瓯海中行实际是贷款给钟松和的内容,并且,陈宏谈话中提出瓯海中行拒绝向钟松和提供贷款,故对该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有关陈丽霞系陈达锋设立的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的记载系他人陈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钟松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钟松和、陈达锋通过曾晶晶向胡海宾借款285万元及支付了相应的银行利息;证据3,钟松和没有参与谈话,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谈话也不能证明系钟松和向瓯海中行借款;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丽霞没有代理钟松和向瓯海中行借款;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达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钟松和、陈达锋共同向胡海宾还款;证据3,钟松和没有参与谈话,陈宏与胡海宾的谈话最后才提到钟松和的名字,表明瓯海中行与胡海宾经过意思联络,其余同意钟松和的质证意见;证据4,陈丽霞是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胡海宾的证据1-2及钟松和、陈达锋的确认,反映胡海宾将本案借款存入钟松和指定的帐户、本案借款已付利息款来源于钟松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瓯海中行对该证据系瓯海中行信贷员陈宏与胡海宾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证明胡海宾提出的其系受钟松和委托借款、瓯海中行明知该委托事实及胡海宾应否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在判决理由中评述。证据4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系钟松和提供但未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清单记载的证明对象:“证明答辩人已经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三期利息”,这与钟松和同时递交的民事答辩状的陈述:“本案中答辩人已帮胡海宾向被答辩人偿还了三期利息”不一致,不能视为钟松和承认本案借款系其与瓯海中行之间的借款,胡海宾就此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三)关于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的证据瓯海中行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反映钟松和与胡海宾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胡海宾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显示曾晶晶向胡海宾汇款6万元,钟松和、陈达锋没有提供曾晶晶系受其委托汇款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胡海宾向瓯海中行递交《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该申请表填写的借款人信息为胡海宾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申请借款金额填写为285万元、期限12个月,胡海宾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名。2008年11月18日,胡海宾为借款人、瓯海中行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08027250035《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285万元,贷款用途购货,月利率6.105‰,按季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中国银行户名胡海宾、帐号60×××47的帐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第九条载明:“借款人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第十条第(五)项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贷款人与抵押人钟松和、陈达锋签订的编号为20080272500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第十六条第(一)项载明:“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载明双方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胡海宾在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同日,钟松和、陈达锋为抵押人,瓯海中行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200802725003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钟松和、陈达锋自愿以登记在钟松和名下的坐落在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C幢702室等五处房产(见附表),对2008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产生,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285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九条载明:“抵押人确认:如主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第十二条载明:“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费用,由抵押人支付或承担。债权人因向抵押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第十八条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按照主合同确定。该合同及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于2008年1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所涉每处抵押房产的抵押合同登记证明书分别记载了各自的贷款金额(见附表)。2008年11月20日,胡海宾在瓯海中行提供的载明借款月利率6.105‰、收款人胡海宾、收款人帐号60×××47、借款金额285万元、借款到期日2009年11月20日的借款借据中以借款人名义落款签名。瓯海中行于同日向胡海宾上述收款帐户发放贷款285万元。胡海宾于同日取出该借款存入钟松和指定的收款帐户(帐号:45×××00、户名:曾晶晶)。钟松和称其通过案外人曾晶晶、陈丽霞、林志奋向胡海宾上述帐户先后存入54×××00元、54×××00元、55000元用于支付到期利息,胡海宾对此没有异议,瓯海中行亦确认其于2009年2月19日、11月2日、11月12日从该帐户先后扣收利息54×××00元、54×××00元、55000元。借款到期,胡海宾未偿还本金,并欠借期内利息52628.88元,故引起讼争,瓯海中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此外,根据2010年4月8日胡海宾与瓯海中行经办本案借款的信贷员陈宏之间的谈话录音显示,胡海宾问陈宏:“……,你上次也不想办给她(指钟松和)”、“还把贷款贷给她!”等问题时,陈宏称:“……就我一个人说不给贷……”、“我是一直说不能办的,不好办,省的那个……,后来他们不知道怎么协商好的,说好,才给贷的”、“我就一直给你拖着,我当时说不能放贷,……,你们台湾人弄不清楚,你(指胡海宾)本身东西拿过来的时候,你坐在我面前,我一直说,你这些头牵进来,到时责任很重的,我就一直跟你说,一直提示你了……,所以我一直提示你不要贷款,不然贷款责任很大的”、“……就是你(指胡海宾)为什么可以呢,因为你财产还可以,……你过来的时候,那时候丽霞坐我旁边,我就说么,你借款人有责任的,贷款人责任很重的”等。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系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胡海宾提出其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系受钟松和的委托实施,钟松和不认可,且胡海宾也未提供证成其与钟松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相应证据(如授权委托书等)。胡海宾与瓯海中行信贷员陈宏的谈话录音中没有直接反映胡海宾系受钟松和的委托向瓯海中行借款的相关内容,相反,陈宏称其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已向胡海宾提示作为借款人的后果能反映瓯海中行视胡海宾为借款人,胡海宾也没有当场否认。虽然,胡海宾嗣后将所借款项交予钟松和,钟松和亦直接向涉案借款的扣款帐户支付利息,但这并不能得出胡海宾系受钟松和委托以代理人身份与瓯海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唯一结论。瓯海中行在借款到期后向钟松和催讨,也不能排除系瓯海中行基于抵押关系向抵押人提出债权主张,而得出瓯海中行系基于与钟松和之间的借款关系主张债权。综上,胡海宾未证成其系受钟松和委托借款,本院对胡海宾提出的其不是借款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定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系胡海宾作为借款人与瓯海中行签订,胡海宾在相应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均以借款人名义署名,瓯海中行亦根据借款合同所载借款人暨胡海宾的帐户发放贷款,因此,胡海宾与瓯海中行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方与贷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被告对借款本金285万元、借期内利息52628.88元到期未偿付没有争议,瓯海中行请求胡海宾偿付这部分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对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瓯海中行请求按月利率9.1575‰计算未偿还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到期未偿还计算逾期利息并非“复利”,本院对钟松和的这部分抗辩不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瓯海中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部分,本院对瓯海中行提出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瓯海中行对于胡海宾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的到期债务,有权对钟松和、陈达锋提供抵押担保的前述五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钟松和、陈达锋提出其仅在胡海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才承担抵押责任、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瓯海中行与钟松和、陈达锋虽然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确定每一处房产的担保份额,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了每一处房产的贷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院认定抵押登记的贷款金额系每一处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担保范围内。因此,瓯海中行对涉案抵押物在抵押登记的贷款金额及相应利息、逾期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瓯海中行提出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52628.88元及逾期息(以2902628.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75‰计付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海宾、钟松和、陈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胡海宾、钟松和、陈达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的、登记在钟松和名下的坐落在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C幢702室、C幢703室、C幢704室、C幢C-2室及C幢24-1、2C24-1室之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贷款金额(房产权证号及抵押登记的贷款金额见附表)及相应利息、逾期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7元,由被告胡海宾、钟松和、陈达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被告胡海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松和、陈达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7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圣科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雯晶(附表)抵押房屋幢号、房号(均位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抵押合同登记证明书记载的贷款金额C幢702室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875**号70万C幢703室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875**号70万C幢704室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875**号70万C幢C-2室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889**号25万C幢24-1、2C24-1室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890**号50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