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民初字第95号原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澧浦镇下埠头村第三队签订转让“坟头潭”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属第三队的坟头潭由原告负责填埋及整治,整治后土地归原告长期使用,为此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元作为转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私自用木头占有坟头潭部分土地,造成原告无法按协议内容进行施工。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动工填埋,为了绕开被告堆在坟头潭上的木头而请铲车多支出260元。现由于被告拒绝搬离木头,而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现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搬离已占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的木头。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填埋土地多支出的费用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让“坟头潭”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坟头潭有使用权,且已支付相关费用。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因被告堆放木头挡住了道路,原告雇请铲车绕路铲泥多支出260元。3、照片4张,证明被告占用了一部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协议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核,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足以证明是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何乙辩称,那里原来是一条路,本来有3米宽,原告说要围围墙,那样路就不够宽了。我的木头就是临时堆放在自家门口的,就在路边上,原告要是砌围墙的话,那就妨碍了我的门口进出。村集体的土地应是由村里统一规划,不能私自买卖。此事应该由村里来解决。被告何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甲于2009年12月19日与其所在村的原第三生产队的部分农户签订转让“坟头潭”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属第三队的坟头潭由原告负责填埋及整治,整治后土地归原告长期使用,为此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元作为转让费。同时查明,该潭位于村中原、被告家门口,属原告所在村原第三生产队所有,后已废弃并逐渐变为污水塘。原、被告系邻居,相互间原有“坟头潭”及一条水泥通道分隔。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即对该潭进行了填埋、平整。期间被告在靠水泥通道边原告所填埋的范围内堆放了木头,影响了原告的填埋施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对原“坟头潭”被填埋后的土地范围内有合法、合理利用的权利,但原告如在该范围内构筑建筑物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现原告对原“坟头潭”进行填埋、平整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反而有利于周围生活、居住环境的好转,而且也符合当前农村村庄整治的大局。被告在原告所填埋的范围内占用、堆放木头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对其所堆放的木头予以搬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填埋过程多支出的费用2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何甲所使用的原“坟头潭”范围内的木头搬离。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何甲承担25元,被告何乙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萌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