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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罪、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盖州市梁屯镇孙屯村人,系中铁四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第一项目部工人,暂住永济市张营镇小樊村。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张营镇小樊村。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工友吴某某(另案处理)在中铁四局黄河铁桥西口南侧钢铁支架堆放处,趁夜深无人之际,盗窃“工字钢”9根、贝雷片3片,价值6478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吴某某与被告人樊某某将赃物转移至樊某某家中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某某家中追回被盗物品,现已发还失盗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工友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际,窜至中铁四局黄河铁桥西口南侧钢铁支架堆放处,将“工字钢”9根、贝雷片3片盗走,放在南面的棉花地里,价值6478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吴某某与被告人樊某某将赃物转移至樊某某家中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某某家中追回被盗物品,现已发还失盗单位。本案在审理期间,中铁四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第一项目部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工作中吃苦耐劳、积极肯干,一时糊涂并受他人蛊惑盗窃了项目部的钢材,但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过之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9日晚,中铁四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第一项目部工地的一些钢材被盗,第二天凌晨5时许,永济市公安局张营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将高铁工地的铁往小樊村樊某某家里卸,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徐某某是该项目部的工人,工程指挥部于2010年8月从上海采购了一批工字钢和贝雷片,用于架平台和架桥,统一放在第一项目部门口斜对面的钢构件加工厂里,2011年1月9日晚上被盗,2011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该项目部梅书记让他到小樊村去看放在一村民家里的钢材是不是他们工地的,到了那里,他看到院子里放了9根工字钢、3根贝雷片,就是他们从上海采购回来的材料的事实。3、樊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家里睡觉,韩某某与工地上的另外一个工人将他叫醒并说用一下他的三轮车,他说他的车没油,那个工人让他给找一辆车,承诺给人家出钱,最后他和韩某某、那个工人就找到了他弟弟樊某某家,他让他弟弟给那几个工人拉点东西,并说给出钱,他弟弟同意后,他们一起将三轮车推到大路上,樊某某开着车,韩某某和那个工人坐在后面就走了,他也就回家了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工字钢、贝雷片的具体方位,伙同被告人樊某某驾驶三轮车将赃物藏匿于樊某某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樊某某家起获赃物,并将赃物退还给中铁四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第一项目部的事实。5、鉴定结论(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所盗窃的工字钢、贝雷片价值6478元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中铁四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第一项目部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工作中吃苦耐劳、积极肯干,一时糊涂并受他人蛊惑盗窃了项目部的钢材,但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过之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事实。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9日晚11时许,其伙同工友吴某某经预谋后,趁夜深无人之际,窜至中铁四局黄河铁桥西口南侧钢铁支架堆放处,将“工字钢”9根、贝雷片3片盗走,放在南面的棉花地里,次日凌晨3时许,其伙同吴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将赃物转移至樊某某家中藏匿的事实。8、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兄樊某甲与高铁工人韩某某等三人来到他家,樊某甲让他给高铁的两个工人拉点东西,四人将他的三轮车推到大路上,他开着车和韩某某、另外一个工人一起到他们村的一片棉花地里,看到地里放的是钢材,韩某某和那个工人让他帮忙抬上三轮车,并说要先放到他家,不会让他吃亏,他便与韩某某、那个工人一起将九根工字钢、三根支架拉回放在他家,并用塑料布盖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失盗单位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樊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