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回到深圳市xx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在202室门前遇到与其素有矛盾的同事被害人李某军,遂与同伴王某姣(另案处理)一同对被害人李某军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李某军左手掌骨受伤(经鉴定系轻伤)。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前往进行调解,后因未能与被害人李某军调解成功,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在2010年7月7日被打伤后先后前往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支出医药费251.04元,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和鉴定费540.22元。以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91.26元。深圳市福田区慢性病防治院在2010年7月12日做出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2、被害人李某军的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李某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缉经过;7、被告人曹某某给被害人李某军所发送的威胁短信的照片;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等;10、交通费票据11、营养费票据;12、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抓获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1.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系临时起意,本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本人主动要求调解,虽然最终因对方不愿意而没有成功。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曹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进行调解和自首等情节,一审法院均已考虑而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