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山村白鸽××组与建德市××山村白鸽××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山村白鸽××组,建德市××山村白鸽××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民初字第6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建德市××山村白鸽××组,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负责人:朱甲。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山村白鸽××组(以下简称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姜某某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负责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妻子卢甲于1989年7月20日结婚,并在被告处生活和生产。2007年1月8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全家全部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农田承包到户,原告均有享受。2008年起,村里的集体土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被有偿征用,两被告在分配征用款时,采用人均分配的方案,有部分补偿款明确原告不能享受。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立即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8373.13元;2、被告姜某某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协议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落实原告户口。4、建德市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变更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5、分配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土地补偿分配款项数额。6、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未全额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款。7、证人周某、刘某、朱某、卢某分别到庭作证并陈述:我们与原告是同组村民。原告提供的2001年4月1日写的协议是事实的,在协议制定后,原告在本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一直都在承包土地的,也在本村生产、生活。土地征用时,本组是按人头分配的,原告还未分到8000多元是事实的被告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辩称:本次分配的是村里围坝田的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按村里决定的,如要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应该由村里支付。被告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及被告姜某某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某某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表示不清楚,其中证据2中的名字不是朱甲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朱甲本人盖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事实的。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某某发放的原告身份及户籍登记、结婚登记资料,证据2、3系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同意原告落户并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的协议,协议中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签字或盖印,与证据4、5、6、7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全额分配的权某,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原系建德市梅城镇原新胜村村民,1969年,原告家因富春江水库建设需要,将户籍迁××江西省。1989年7月20日,原告与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村民卢甲登记结婚。2001年4月1日,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对原告入赘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制定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全组同意原告及其子落户本村,由原告交组里现金3000元,今后与同组成员享受同等待遇。之后,原告取得了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其户口迁往被告处。2008年起,建德市××姜山村的围坝田等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征用,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姜某某经济合作社。2009年9月21日,建德市××姜山村五马洲自然村(包括被告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就土地征用款的分配问题,召开了队组长、老干部会议并确立了“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交给被告姜某某经济合作社后,征用款由被告姜某某经济合作社负责支付。根据该“会议纪要”,原告不在全额××内。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未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为8373.13元。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7年7月,由于建德市村级规模调整,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中山村、新胜村、肖塘村合并为现在建德市××姜山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可以概括为: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建德市××姜山村五马洲自然村订立的并由被告参照执行的“会议纪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林某某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加被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本案中,原告林某某的户口登记在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原告林某某与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也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其生活基础在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应认定其具备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成员资格。建德市××姜山村五马洲自然村订立的并由被告参照执行的“会议纪要”,虽系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某,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故其确定原告不能全额享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会议纪要部分内容无效,原告林某某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某;被告姜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姜某某白鸽岭二小组的经济管理机构,在收到“会议纪要”后,未严格审查该纪要的法律效力即对征用款予以发放,故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8373.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济合作社缺席,可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山村白鸽××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8373.13元;二、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建德市××山村白鸽××组负担,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