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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邹执第741、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杭某、航某与刘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某,航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邹执第741、763号申请执行人:杭某。申请执行人:航某。被执行人:刘某。协助执行人:某公司。本院在执行航德民、航国忠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6月13日向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被执行人刘某在该公司的货款收入45万元予以冻结,但该公司拒不协助,于2010年5月擅自将该款转移。本院依法于2011年1��5日向该公司发出(2008)邹执字第24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但该公司仍拒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某公司在擅自支付未追回的4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航德民、航国忠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继全审判员  翟发富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祥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