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余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余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井水,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永康里20幢101室房屋及贮藏室在价值230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2010)衢江商初字第105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井水、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3月25日,被告余某某因购买原材料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0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由两被告自2010年9月25日之后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损失至还清所有款项止;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45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月25日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浙司办(2006)93号文件、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余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程某某辩称:1、其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属实,但被告余某某自2010年9月27日中午出走,至今未与家中联系;2、借条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对余某某借款的情况她一直不知情,故对该笔借款不能确认。即使借款属实,其与被告余某某自2000年开始实行aa制,各人收入由各人支配,所以这是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3、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其与被告余某某都在工商银行上班,家里自有房屋两套,亦无其他任何投资,两人的工资水平完全能够达到较好的生活水平,即使需要贷款,完全可以到银行用房产抵押低息贷款,无需向高利贷借款。综上,该笔借款系被告余某某个人借款,与其无关。被告程某某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归还日期等相关内容明确,被告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程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购买原材料,该款定于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约支付。借款人先还息后还本,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人提前收回借款……。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时履行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履行则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借款人:余某某2010年3月25日”。借款后,被告余某某支付了至2010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500元。另: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六个月的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余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存有约定,且该标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要求被告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因原告对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实举证不能,且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已完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余某某个人债务,由被告余某某个人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038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