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甲等与吴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周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诉称,原告张某某与杨丁系夫妻,原告杨甲系杨丁的父亲,原告杨乙、杨丙系杨丁的子女。2008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某建荣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止。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杨丁于2010年12月2日不幸死亡,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作为杨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杨丁生前所有的债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杨丁是很好的朋友。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归还了16.5万元,2009年12月15日归还了38万元,另外于2009年12月15日还支付给杨丁现金15000元,故实际上本金50万元已归还,还支付了6万元利息。综上,本案债权已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某建荣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杨丁,约定:借期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止。2009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浙商银行转账16.5万元给杨丁;2009年12月15日,被告又通过浙商银行转账38万元给杨丁。2010年12月3日,杨丁因病死亡。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系杨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被告系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投资比例51%)、王红某(投资比例49%)。2009年8月20日,杨丁通过中国银行以刷卡的方式汇款给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02000元;2009年10月19日,杨丁又通过中国银行以刷卡的方式分别汇款给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15000元、165000元;2009年9月27日,杨丁通过兴业银行以刷卡的方式分别汇款给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5000元、33000元;2009年11月7日,杨丁又通过兴业银行以刷卡的方式分别汇款给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5000元、15000元。以上共计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丁的死亡证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丁亲属关系证明、借条、中国银行信用卡对帐单、兴业银行信用卡对帐单、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浙商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建荣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丁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全部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12月15日汇款给杨丁的545000元是否用于归还其向某建荣的借款50万元,本案债权是否已消灭?原告方主张杨丁于2009年8月20日、10月19日、9月27日、11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兴业银行以刷卡的方式汇款给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5万元,其实是杨丁借款给被告个人,被告汇款给杨丁的54.5万元是用于归还95万元借款的,与本案的5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故本案的债权没有消灭。本院认为,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方虽提供了证据证明杨丁曾汇款给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5万元,但本案中被告与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不能认定上述95万元系被告个人向某建荣的借款,被告汇款给杨丁的54.5万元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其向某建荣所借的50万元和支付利息。综上,本案债权已消灭,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50万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杨丁汇款给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5万元的问题,原告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杨甲、杨乙、杨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