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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林飞珍、邹昶振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珍,邹昶振,何海燕,张章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飞珍(绰号“胖嫂”),女,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昶振,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海燕,女,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章君,男,汉族,1948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飞珍、邹昶振、何海燕、张章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飞珍、邹昶振、何海燕、张章君及辩护人徐明、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飞珍、邹昶振伙同黄炳刚等人在本区白峰镇小门村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后按比例分成,每次赌博人数均多达20余人,共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何海燕、张章君应林飞珍的邀请在赌场望风,每次收取报酬人民币1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林飞珍伙同黄炳刚在本区霞浦街道下张村养鸡场里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林飞珍、何海燕、张章君并赌客十余人被现场抓获。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邹昶振到本区白峰派出所投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黄炳刚的供述、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邹昶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海燕、张章君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惩处。被告人林飞珍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赌场地点有些其没有去过,有些虽然去过,但没有股份。其辩护人徐明认为,对赌场获利数额,应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从低认定。另外被告人林飞珍基本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昶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0年8月中旬已从赌场退股。被告人何海燕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最初去赌场是向林飞珍讨债的。其辩护人贺春曙以何海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是从犯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章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飞珍、邹昶振伙同黄炳刚等人在本区白峰镇小门村、上阳村、沙溪村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后按比例分成,每次赌博人数多达一二十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万。被告人何海燕、张章君应林飞珍的邀请在赌场望风,每次收取报酬人民币1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林飞珍伙同黄炳刚在本区霞浦街道下张村养鸡场里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林飞珍、何海燕、张章君并赌客十余人被现场抓获。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邹昶振主动到本区白峰派出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飞珍的供述称,赌场是黄炳刚、邹昶振和其三人合伙开的,按四、三、三比例分成,地点设在白峰镇小门村沃家5号、史家5号、史家6号等处,其负责接送赌客到赌场赌博,何海燕是其叫来赌场望风的。案发当天有20余人在赌场赌博,其中何海燕、张章君、周某2、包满芬、黄亚新、陆如信等人是其联系的。2.被告人邹昶振的供述称,赌场是其和黄炳刚、林飞珍三人合伙开的,从8月份开始,其占30%的股份,其中又有三分之一给了张某。林飞珍负责买牌、买水、找场地、找赌客聚赌,还负责接送赌客。黄炳刚负责找霞浦的赌场,另外还有接送赌客、当桌角等。何海燕和张章君是林飞珍叫来望风的。三人合伙在白峰镇小门村郑某家的养鸡场里,史某1、史某2家里,沃永青家里,周某1家里,郑信来家里,小门村李某1家里,门浦野毛村后山上的竹林里、上阳山坑林飞珍姐姐家里,后所林飞珍朋友家里,上阳蕉山下林飞珍父亲家里,上阳蕉山下林飞珍亲戚家里、沙溪村等地开设过赌场,基本上每个地点开设赌场两次以上,总共时间持续有20余天,并且每次聚赌人数均在十人以上,共赢利约5万元。3.被告人何海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赌场是四川人黄炳刚开的,其是林飞珍叫去赌场望风的,总共望风次数有20余次,每次收入100元,钱基本上是黄炳刚给的,林飞珍也给过两次。和其一起参与望风的还有张章君。4.被告人张章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与何海燕都是林飞珍叫去赌场望风的,赌场是林飞珍开的,听林飞珍讲她是和四川人黄斌刚一起开的。其在白峰镇小山防6号、司前官前7-2号、上阳山坑6号、霞浦街道下张村后的养鸡场等地帮赌场望过风。另外,沙溪村附近的赌场是其帮忙寻找的,这个赌场也是林飞珍、黄炳刚、邹昶振三人合伙开的。5.同案犯黄炳刚的供述称,2010年8月初,林飞珍约其和邹昶振三人合伙开设赌场,其中邹昶振提成三份,剩余的由其和林飞珍平分,三人均表示同意。赌场最初设在白峰镇小门村,后来又不断地更换地点,每次参赌人数都有20余人,赌博工具是硬牌九,每注至少100元,上不封顶,抽庄风每次100元到200元之间不等。在开设赌场的同时,他们还安排有专人望风,每人每次100元,这些钱都是林飞珍和邹昶振给的。三人总共赚了3、4万元。三人一起在白峰镇小门村沃家5号、史家5号、史家6号、史某1的养鸡场里、海口23号、邵真饭店后面的养鸡场里、白峰镇白峰村小山防6号、上阳村山坑6号、门浦村野毛张竹林等地开设过赌场。另外,其和林飞珍一起还在北仑区霞浦下张村养鸡场里开设过赌场。在赌场里望风的是何海燕和张章君,是林飞珍叫来的。6.证人李某1的证言称,其去过的林飞珍开设赌场的地点有白峰镇司前官前、霞浦下张村养鸡场、霞浦的上傅村,另外还听说林飞珍他们在白峰镇小门村菜市场附近的一些地方开设过赌场。林飞珍是和黄炳刚等人合伙开设赌场的,案发当天是林飞珍接其去霞浦养鸡场旁边赌场的,当时赌场里有一二十人。另外,林飞珍开设赌场时间有三四个月,其一共去过五次。林飞珍等人经常变换赌博地点,其知道的有霞浦上傅村、上阳上坑、白峰司前官前,霞浦下张村后的养鸡场等地,另外还听说他们还在小门村、柴桥等地方也开过赌场。在赌场里望风的是何海燕和张章君,四川人也有望风的,但已经跑掉了。7.证人史某1的证言称,证实邹昶振、林飞珍和四川人合伙的赌场在其家(小门村史家5号)开过2次,是用硬牌九赌博的,参赌人数有二三十人,房租是林飞珍给的。另外,上述三人还在其兄弟史某2家里开过2次赌场,听说三人还在沃永青家、周某1家、郑某家的养鸡场、郑信来家也开过几次赌场,其还听邹昶振、林飞珍讲他们在上阳、司前、霞浦等地也开过赌场。8.证人史某2的证言称,2010年8月份,邹昶振、林飞珍在其家开过2次赌场,听说他们还在其哥哥史某1家开过赌场,每次都有20人以上。9.证人周某1的证言称,2010年9月左右的时候,有人在白峰镇小门村海口23号其家里开过2次赌场,每次有赌客20余人,共付房租500元。10.证人林某的证言称,2010年8月初的一天,其从梅山回到白峰山坑6号自己家里,发现家里烟头很多,钥匙也不在原来的位置,怀疑是其妹妹林飞珍带人来这里赌博过,因为林飞珍经常赌博,也只有她知道其家放钥匙位置。11.证人李某2的证言称,邹昶振等人在小门村沃家5号开过3、4次赌场,赌场是林飞珍、黄炳刚、邹昶振三人合伙开的。其在白峰镇小门村史家5、6号赌过大概5次,每次都有20余人参赌。张某是赌场的赌客,在赌场里也有股份,其看到他在跟林飞珍一起分钱,还看到他把赌客拉到赌场里。12.证人邓某的证言称,其老乡黄炳刚和林飞珍一起开赌场已经2、3个月了,何海燕、张章君在赌场望风,解某和丁某在赌场放高利贷。他们经常换赌场地点,霞浦下张村养鸡场这个赌场其去过两次,另外还去过小门村、门浦、上阳、郭巨这些赌场。赌博工具是硬牌九,不管庄家输赢,黄炳刚、林飞珍二人每次都抽走200元到300元的庄风,每天的净收入有六七千元钱,这些钱都交给了黄炳刚或林飞珍,这些赌客也都是黄炳刚和林飞珍接来的。13.证人解某的证言称,案发当天的参赌人数有20余人,开赌场的是林飞珍,望风的有何海燕。14.证人包满芬的证言称,听说赌场是林飞珍黄炳刚合伙开的,何海燕在赌场专门负责望风,案发当天是张章君叫其去赌场赌博的,当时的赌场有20余个人。15.证人周某2的证言称,赌场是林飞珍黄炳刚合伙开的。何飞燕、张章君负责在赌场望风,案发当天,其是林飞珍接去赌场赌博的。16.证人周某3的证言称,赌场是林飞珍开的,何海燕、张章君专门在赌场望风,安徽人丁某、解某在赌场里放高利贷,被抓的这次有20余人在赌博。17.证人丁某的证言,赌场是林飞珍黄炳刚合伙开的,其去过4次,其中有上阳一次、门浦一次,在赌场里放高利贷。18.证人王秀娣、胡设红、杨朴再、陆如信、刘培海、郑桂珠、袁弥善、曹建军、黄亚新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当天,在霞浦下张村后面养鸡场有人赌博,并且有人坐庄,有人抽头,还有人放高利。19.证人邹某、郑某、闻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三人曾应邹昶振之邀在白峰镇小门村十字路口望风2次,小门村夜菜场附近望风一次。20.证人张某的证言称,2010年8月初,邹昶振其到赌场赌博,其随后在白峰镇小门村赌过2次,之后,邹昶振叫其带人去赌场赌博,并答应将他在赌场所得的十分之三分给其,其同意了,后又继续在他们赌场赌了约8次,因为输了很多钱,邹昶振答应分给其的钱也没有拿到,就退出了。赌场是林飞珍、黄炳刚和邹昶振开的。21.辨认笔录,被告人林飞珍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有白峰镇小门村沃家5号、史家5号、史家6号;被告人邹昶振对同案犯黄炳刚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何海燕辨认了林飞珍、黄炳刚、张章君;被告人张章君辨认了傅明兰、黄炳刚,并对赌场地点进行了辨认,称白峰镇上阳村山坑6号、小山防6号、司沿村司前官前7-2号、白峰村山防邵家11号、小门村沃家、霞浦街道下张村东北角养鸡场等均是黄炳刚、林飞珍开设赌场的地方;证人邓某辨认了黄炳刚、林飞珍、张章君、何海燕等人,并对赌场地点进行了辨认,称白峰镇门浦野毛张村后竹林、门浦野毛张村后房子下、白峰上阳山坑6号、上阳小山防6号、小门村沃家5号、霞浦街道下张村后养鸡场等地均是黄炳刚、林飞珍赌场的地点;同案犯黄炳刚辨认了赌场地点,称白峰镇门浦村野毛张竹林里、小门村沃家5号、史家5号、史某1的养鸡场、史家6号、海口23号、邵真饭店后面的养鸡场、白峰村小山防6号、白峰上阳村山坑6号都是黄炳刚伙同林飞珍、邹昶振开设赌场的地点、霞浦街道下张村养鸡场是黄炳刚伙同林飞珍开设赌场的地点。2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天参赌人员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23.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林飞珍、邹昶振、何海燕、张章君的归案经过,其中被告人邹昶振有主动投案情节。24.被告人林飞珍、何海燕、张章君、邹昶振的户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飞珍、邹昶振、何海燕、张章君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飞珍、邹昶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海燕、张章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昶振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昶振、何海燕、张章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飞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邹昶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何海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四、被告人张章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