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王某。被告: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21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蒋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潘义聪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