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蒋丽杭与陈长仁、吴松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杭,陈长仁,吴松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70号原告蒋丽杭。被告陈长仁。被告吴松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安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旭樟。原告蒋丽杭与被告陈长仁、吴松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萧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蔡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杭、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林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杭诉称:2010年9月16日3时00分,被告吴松林驾驶被告陈长仁所有的浙A173**别克轿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路口西侧20米处突然向左掉头,与同向的由蒋丽杭驾驶的杭州淼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C***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相撞。浙AC82**小客车在避让时又与同向的由马同岭驾驶的赣G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浙AC***号小客车上蒋丽杭、赵海峰及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吴松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人抢救后脱险,送至武警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60元、误工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99.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长仁未做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被告吴松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子是陈长仁借给答辩人的。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173**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事故涉及到另外一辆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及杭州地区司法实践,应该和另外一辆车的投保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75.28元计算。此外只有驾驶人员是车主指定的合法人员情况下,答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无责方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总损失1/11的比例赔偿。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同意天安保险意见,误工时间认可7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蒋丽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公(交)认字(2010)第00063号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原告的病历、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挂号费收据、资单证明、资发放清单,拟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误工损失等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吴松林必须是陈长仁指定的驾驶人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予赔偿等事实。被告陈长仁、吴松林、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无证据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松林、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均无异议,虽未经陈长仁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这定。(二)对原告证据2,吴松林无异议;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对病假证明等所待证的误工天数持异议,对工资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认为只能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并应提交纳税证明;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且认为病历记载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就诊时间不一致;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质证认为工资单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何时起工资被停发,对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4日予以认定。依据其工资单所列项目,其中“考核公里数”项目系其实际出车而产生的浮动考核奖本院予以剔除外,其余项目均予认可,故原告的月收入以2676元为准,即年收入为32112元。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挂号费收据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亦不能证明各票据所记载的费用支出非用于事故引起的损伤治疗,故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天安保险萧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州市武警医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1.60元、误工费1232元(32112元/年÷365天×14天)。另,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中已包括交通费88元,且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亦已陈述清楚其总的诉请标的中包括交通费88元,鉴于原告受伤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三项合计1583.60元。另查明:浙A1****号轿车、赣G6***号货车的交强险分别由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主张自己作为无责方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其要求仅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责任,于法无据。鉴于本案损失额并未超过无责方的责任限额,故在此限额内仍应与天安保险萧山公司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丽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83.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分别赔偿791.80元二、驳回原告蒋丽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蒋丽杭负担170元,吴松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