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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宁与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宁,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43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49106-3)。住所地:宁波市××区××#*******室。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160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路。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74万元,用于购买注塑机,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蒋某某为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借款173041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73041元;被告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23041元;被告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申明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123041元;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志××模塑有限公司、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