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穆某甲、穆某乙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穆某乙,徐某,苏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胜景。被告人穆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传水。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志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苏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穆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胜景、被告人穆某乙及其辩护人徐传水、被告人徐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穆某甲以开办“开化县陋室茶庄”为名,在衢州开化县向当地农行申请安装了商户代码为103330859980126的POS机一台、向当地工行申请安装了商户代码为120901066356(其商户代码又为120901066357)的POS机一台。201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在本市西湖区登新公寓40幢2单元502室、37幢4单元103、104室利用上述两台P**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郑某、温某等人提供刷卡套现服务,从中收取交易总额约1%的服务费。期间,被告人穆某乙又向他人购买了一台商户代码为005331059988604、商户名称为工联073号陈海棠(葛浩)的POS机用于刷卡套现。被告人苏某于2010年2月底起帮助介绍他人至被告人穆某甲处刷卡套现,后于同年5月中旬起协助被告人穆某甲等人从事套现活动。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共同刷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2910568元;被告人苏某参与刷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460038元。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的亲属在审理过程中代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POS机刷卡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账目表、银行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郑某、温某、孟某、陆某、陈某、王某甲、宁某、胡某甲、王某乙至、金某、董某、胡某乙、方某、毛某、施某、孙某、梅某、田大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苏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某甲、穆某乙、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穆某乙、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穆某乙、苏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某乙、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穆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