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包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包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新桐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包乙,婚后两人共同在杭某某作、生活。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个性、脾气均十分要强,故婚姻生活难以和谐。2009年5月底,原告回到富阳工作、生活,而被告仍留在杭州,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破裂,以致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包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原告包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情况、生育女儿的情况及婚后两人一起在杭州上班都属实,现在双方的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被告虽然在杭州上班,但每个星期都回来看望原告和女儿,原告在生活中犯的一点错误被告可以原谅。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什么错误,也希望原告当庭提出来,被告可以改正。况且原告到现在为止,对女儿和家庭也都是很好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包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后,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包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间多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水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