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舟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驾驶乘员超载的浙L×××××大型客车从金海重工四百米宿舍开往金海重工方向,当车辆行至长涂镇群建路383号附近路段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对前方路面注意不够,导致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叶某乙(男,1927年出生)相撞,造成叶某乙被碾压受伤,经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乙系因车祸导致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可能性大。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当日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叶某乙家属人民币33万元,并于2010年11月20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虞某、韩某、叶某甲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岱公交认字(2010)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经过说明;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物)鉴(尸)字(201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舟山市公安机动车辆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叶某乙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就民事赔偿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http://203.0.64.5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773872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90154928&Page=0&PageSize=20#m_3_1﹥。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