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62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邢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邢某某系该院正式干警,玉环县人民法院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本案指定管辖。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浙台立指字第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3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邢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得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给给邢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若逾期未还本息,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再支付给出借方……。”被告邢某某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栏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邢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未按该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又约定若逾期还款,由被告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就低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依法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