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碧委与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委,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碧委,地板安装工。委托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幢第**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4124110)法定代表人:卜林海,董事长。原告陈碧委与被告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芳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委及其委托代理人XX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委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作为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的雇员,被该公司宁波营销中心派往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大道宁大花园小区22幢3单元606室安装地板。在安装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切割机割伤,后被立即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尺侧伸腕肌腱断裂,2-5指伸指总肌腱断裂,示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6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腕切割伤后遗左腕关节主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残疾程度属十级,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理应支付各项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546元。具体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年×1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4个月×5000元/月)、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54546元。原告陈碧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加盖宁波市第六医院医务科病史复印专用章)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对门诊收费收据与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用药清单能与住院收费收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能与门诊病历等相印证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不能相印证的,本院不予认定。××诊断证明书原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病休导致误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残疾及原告受伤后一个月需护理、营养,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80元等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欲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64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能与原告实际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相对应的,本院予以认定,不能对应的不予认定。6.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等事实。原告陈碧委同时申请证人陈某、陆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作证称:我是原告的亲哥哥,两人都是从事地板安装工作的,平时工作不固定,哪里有活干就去哪里干。被告把所有地板销售后的安装工作委托给一姓柯的人,他也是地板安装工,来不及做了,就叫我们去做一下。事故发生前一天,姓柯的人打电话给我,叫我们去镇海区宁大花园22幢3单元606室去安装地板,他说价钱是3.5元/平方米,我说4元/平方米,他说价钱以后可以说,当时也没有说清楚价钱。我们是第一次给姓柯的人干活,那天我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干活那天房东不在场,我们是联系装潢公司后进去的,装潢公司电话也是姓柯的人告诉我们的。干到下午的时候,原告受伤了,我们打120,救护车来了以后就把原告送到第六医院。原告受伤后,我就和姓柯的人联系,后来他拿来900元,同时告诉我们向王总去要钱,并把王总的电话号码告诉我,我就打电话给王总了。第二天王总、姓柯的人和另外一个人一起过来,拿来2000元。后来经我们催促,又拿来3000元,所有的钱都是通过姓柯的人接过来的,也是他告诉我们是给被告干活的。安装用的工具是我们自己的,材料是他们自己提供的。平时干活平均有5000元/月,多的时候每月上万。如果活多的话,我们就再找其他人一起干,最后钱是平均分。证人陆某作证称: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平常一起干活。被告在地板市场里开了一个销售公司。事故发生时我没和原告他们一起去做,但是我知道他们是给被告干活的,后来原告告诉我他在给被告干活时受伤。原告受伤后,我去医院看了他。一个月前我和原告、陈某、他的姐夫一起到被告的宁波分公司去要医疗费,当时公司的一位姓王的人说不赔偿,他们自己协商,我们就提出要先付医疗费,后来还报了案,警察过来后也说要把医疗费先付清。我们平常干活价钱是按4元/平方米算的,干活是不固定的。我和原告兄弟俩搭档比较多,一起干活时收入平均分。干活时材料是店里提供的,我们只管自己拿了工具干。本院认为,证人陆某是听原告说是给被告安装地板,两证人的陈述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告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除此之外,被告没有与他人建立所谓的“雇佣关系”,原告认为是雇佣关系,应提供其与被告签订雇佣关系的书面协议,或者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工资单等证据,否则雇佣关系不成立。二、被告在宁波地区没有设立任何营销中心,没有在宁波的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更无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宁波营销中心的店面牌子。原告称是被被告的宁波营销中心派往镇海某小区安装地板,至少应举证该营销中心出具给原告的《派工单》或者工程安装协议等证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被告的委派。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原告都是做地板安装工作的,是天台籍的老乡,两位证人的工作单位是“现代地板城”,其中一位叫陈某的证人是同去安装地板的,可见原告的工作单位也是现代地板城,原告和证人都是现代地板城的雇员,并非被告的雇员。被告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安装地板工作的人员。2010年8月14日,原告在安装地板的过程中左腕被切割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侧伸腕肌腱断裂,2-5指伸指总肌腱断裂,示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共住院4天。经鉴定,原告左腕切割伤后遗左腕关节主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残疾程度属十级。原告在从事地板安装工作时,都是几人合伙承揽安装工作,报酬平均分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杭州升佳地板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考察雇佣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被告也否认口头雇佣合同的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系由被告指派,平时受被告指挥和监督,且报酬由被告支付。另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原告与证人是按照安装地板的面积计算报酬,且劳动工具由其自行提供,工作进度由自己安排,这些特征亦与雇佣合同关系不相符合。故原告以受被告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碧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陈碧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芳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