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方某。被告:徐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某起诉称:被告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方某按约支付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方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欠原告方某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徐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妃华 关注公众号“”